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本票(票號TH00九五六0、TH00九五六一號)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丙○○原係華嘉有限公司負責人,前因乙○○販賣仿冒華嘉有限公司所代理美商時尚淑女公司進口之孕婦用托腹袋商品(乙○○所涉違反商標法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二一三號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該附帶民事案件經裁定移送該院民庭,丙○○卻為該院民庭法官勸諭撤回起訴,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亦已作成刑事案件之駁回上訴判決,致其無法再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又因不滿乙○○遲未能與其達成民事和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地,未經乙○○之同意授權,接續偽造以乙○○為發票人、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票號TH00九五六0、TH00九五六一號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六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並於發票人欄偽造乙○○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漏載發票日之本票二紙,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經受理審核發現本票應記載之發票日事項漏未填載,認發票行為尚未完成,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裁定要求於五日內補正(本案嗣因丙○○未補正而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票字第二八一○八號裁定聲請駁回),丙○○接獲裁定後,發現發票日漏載,再於不詳時地,在上開二紙本票上均偽填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而完成發票行為,並明知為不實事項,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使本院承辦法官王佳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本院八十九年票字第三二○一三號裁定書上而准予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乙○○及法院非訟程序之正確性。俟乙○○接獲裁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持前開本票二紙向本院聲請裁定一事無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犯行,辯稱:前開本票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與告訴人乙○○達成九十萬元民事和解,遂在伊台北縣汐止康寧街住所交付,其上之面額、付款地及發票日均伊填載,到期日及發票人簽署係由告訴人自行為之,伊填載事項均經告訴人同意授權,並未偽造,且不知告訴人筆跡,亦無從偽造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偵審中指訴前曾因違反商標法案與被告談論和解,被告不願為之,其未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至台北縣汐止市與被告丙○○洽談和解,亦無開立本票二紙以供和解賠償,更未曾見及此二本票等語綦詳(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三八一號偵查卷所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刑事告訴狀、第十三頁反面、第二十一頁、第四十九頁及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
(二)參諸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係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勸諭,而撤回商標法附帶民事訴訟一節,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再者,徵諸告訴人乙○○因侵害被告所代理商品之「LEADINGLADY」商標,而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八號維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號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原判,而將告訴人之上訴駁回等情,亦有被告所提之前開判決影本二份附卷足查,從而,被告早已自行撤回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顯無民事賠償和解之必要,又上開二審刑事判決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宣判,儻告訴人圖藉和解獲取有利之判決,亦無於辯論終結後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為之,縱果於此日達成和解,何以未向該院陳報以供審酌給予緩刑,均與常情不符。另被告辯稱和解金額九十萬元,數額非小,且知悉告訴人財力非佳,故同意告訴人將本票到期日分別簽立云云(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前揭違反商標法案,久經訟爭,苟經協議和解,告訴人焉有不簽署書面,以免爭議之理;又被告明知告訴人資力不佳且已經脫產,豈能僅為本票之收受不另覓其他擔保而確保債權履行,亦與事理有異。揆上交互以觀,堪認告訴人指稱並未與被告和解而交付本票二紙等情,應屬實在。辯護人以告訴人同意和解而概括授權交付被告使用本票云云為辯,即為無據。
(三)更甚者,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諭知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二紙俾供鑑定筆跡,被告先供稱:願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十頁正面),惟其於翌(十三)日旋立具切結書,表示:系爭本票已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在台北市○○○路中國信託股務處遺失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異改稱,「在偵查中檢察官諭知我提出本票原本後,大約隔一、二個月我有找到,是夾在文件中,但是因為檢察官後來沒有再開過庭,所以就掉了。」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就本票何在一事,所供前後不一,已難憑信。矧本票為真,被告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獲取債權額高達九十萬元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何能保管本票原本不當而於短短二月內旋即遺棄,尤徵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二紙,為免提供原本鑑定暴露犯行,拖詞遺失一情甚明。
(四)又本院八十九年票字第二八一○八號有關補正聲請事項裁定,已由被告受僱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收受送達,業經本院核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八一○八號民事聲請卷屬實,並有該案影印卷可考,足見被告對本票漏載必要記載事項應予補正一事,並非不知,被告辯以其並非收受本院裁定後始為填載本票之發票日,並提出蓋有九十年一月三日郵戳之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郵務送達公文封影本一紙為證,惟此應係本院駁回被告聲請裁定之送達,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
(五)此外,並有本院八十九年票字第二八一○八號關於應補正聲請事項之裁定及逾期未補正駁回聲請之裁定各一份、本院八十九年票字第三二○一三號准予本件偽造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一份、偽造本票二紙影本在卷可稽。
(六)承前各節所述,被告連續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本票二紙行為,並進而持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使本院法官准其聲請而登載於職權上所掌之公文書裁定等情,至為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砌飾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偽造告訴人乙○○為發票人之本票後,持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法院非訟程序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雖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其未有發票之年月日者,固無票據法上關於本票規定之適用,然倘該本票係以證券之形式作成,且執票人行使該票據所載之權與其占有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仍不失其為刑法上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著有判決可資憑參)。茲本件被告第一次偽造漏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發票日之本票,具有價證券形式,屬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其嗣後復偽填發票日偽造本票行徑,係基於同一偽造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接續偽造二紙本票犯行,為接續犯,公訴人認係連續犯行,容有未洽。而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擬。另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惟與本案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俱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予說明。爰審酌被告係屬初犯、圖利犯罪之動機、犯罪所受未獲民事賠償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告訴人、法院非訟程序及金融秩序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偽造之前開本票二紙,雖未扣案,然尚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怡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