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處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甲○○(聲請書載誤為聯合汽車買賣商行)購買甲○○所有惟車牌登記順有交通有限公司名義之車牌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七萬二千元,頭期款一萬五千元,每七天一期,分六十一期給付,每期付款五千九百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北縣淡水鎮興仁里洲子九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惟乙○○在取得汽車後,即未依約給付期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七月底,因向 陳文煥 借款,竟將標的物出質予陳文煥,致受損害於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與告訴人甲○○簽有上揭契約,自簽約後即未繳付期款,且於八十九年七月底赴大陸之前向陳文煥借錢因此將汽車交由陳文煥,與陳文煥約定若屆期未還陳文煥得全權處理汽車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與告訴人簽定者為「租送契約」,並非附條件買賣契約,又伊向陳文煥借款時心想一定會取回汽車,因此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有系爭契約書一件附卷可稽,又被告雖辯稱本件非附條件買賣云云,然觀諸契約書之內容,本件乃「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全部價金,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是契約雖未明載附條件買賣契約,惟二造所訂者實乃附條件買賣契約,被告所辯尚有誤解。又系爭車牌000000之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簽約之際,乃告訴人甲○○所有,惟車牌登記順有交通有限公司乙節,有告訴人甲○○與順有交通有限公司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契約書影本一件,暨台北市監理處九十年四月六日北市監三字第九0六一0一七三00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並非出賣他人之物,併予敘明。
(二)被告於取得汽車後,即未再繳款,且於同年七月底赴大陸前因向陳文煥借款,將汽車出質予陳文煥乙節,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證稱詳實,且有被告與陳文煥之契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再徵諸被告將汽車交付陳文煥後,即對該車置之不理,乃被告自行於同年十月間尋獲汽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證明,是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出質汽車之事實,至為顯然。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已如前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梅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