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止,以要求原告代
為支付其信用卡之刷卡費用之方式,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總計一百二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三元,屢經催告,仍拒不返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催告之通知。
㈡被告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因被告當初欲保有工作,故要求原告幫其還錢,而原告
當初有聲明這些錢乃原告借予被告,但原告不知被告現居住於何處,原告與被告間於今年五月分居至今。
㈢原告與被告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只知道被告在中國生產力中心工作,但並不清楚被告的財務狀況及其信用卡消費情形。
㈣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⒈兩造所生之小孩目前確實與被告居住,且原告已對被告先前聲請核發之通常保護令提出抗告,而臺灣高等法院已將被告之暫時保護令部分內容撤銷。
⒉原告一直都有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用,從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三月每月皆
給付一萬元與被告。惟從美國匯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中,發現被告至長榮國際住宿及訂購會計研究月刊之費用,可證被告之信用卡消費並非全用於家庭生活費用中。
⒊由於購買房屋之費用乃原告所支付,因此裝潢部分三十萬元費用是被告所支出
,而原告擁有六張保險單,保費皆由原告自己負擔,惟被告卻將原告之保險單作為質借之用。
三、證據:提出借款明細、記帳簿影本、存簿影本各一份、匯款單影本八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影本十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㈠被告因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遭到原告之家庭暴力,因此與小孩同住於外面,被
告並未向原告借錢,夫妻間匯款往來係很平常之事。由於家庭費用長年來均由被告負擔,故關於使用信用卡消費之家庭費用及孩子之衣食花費部分,被告要求原告必須負擔部分金額,而原告亦同意。
㈡被告所訂閱之會計研究月刊,確係被告要看的,又因原告從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因此才會居住於長榮國際,且被告已為原告付了十年之家庭生活費用。
三、證據:存證信函影本、戶籍謄本、通常保護令影本、醫院驗傷單影本、起訴書影本、碩士通知單影本各一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影本三份。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其配偶,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止,被告以要求原告代為支付其信用卡之刷卡費用之方式,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總計一百二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三元,為此,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從未向原告借款,而係因原告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其乃要求原告支付其使用信用卡消費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之衣食花費中之部分等語。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配偶,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止,被告要求原告代為支付其以信用卡消費之費用共一百二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三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存簿影本一份、匯款單影本八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影本十一份及被告所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支付信用卡消費之費用共一百二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三元,係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一百二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三元之法律關係存在,如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則被告抗辯上開款項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乃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四、又按消費借貸固非要式契約,雖不以書立借據、字條為必要,惟「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原告雖已證明其確有代被告支付一百二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三元信用卡消費款項
之事實,惟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代為支付信用卡消費款項之可能原因甚多,並非僅有「借貸」一端,況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夫妻間本即互有日常家務之代理權,自無從僅以夫妻間代為支付信用卡消費款項之事實,即遽予推論原告係因借貸關係交付借款而代為支付。
㈡按夫妻間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第一千零二十六
條之規定,夫於家庭生活費用有支付能力時,除妻有不得請求支付之法律上原因外,應由夫就其財產負擔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八五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所適用之夫妻財產制,且原則上應由原告就其財產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原告雖有代被告支付信用卡消費款項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即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即非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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