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泰亨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榕村 被告上琦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珧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各種紙類,雙方約定採月結方式,被告並簽發三個月之期票付款,詎被告迄今共積欠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八千五百八十五元貨款尚未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十四萬八千五百八十五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及對帳單影本各五份、銷貨單三十一份。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函查被告有無以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列為被告之進貨憑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及對帳單影本各五份、銷貨單三十一份為證,且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九十年十月五日財北國稅士林審字第九00一一九一二號函亦稱被告確有以原告開立之上開統一發票列為該公司八十九年度之進貨憑證等語,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尚積欠原告買賣價金五十四萬八千五百八十五元迄未清償,業如前述,則原告基於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五十四萬八千五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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