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六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肆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處分不起訴確定,惟該案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五四一八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聲請人依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八號偵查卷、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二號卷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至前述案件中扣案之顆粒(淨重○.五五五二公克,取樣○.○一三四公克,驗餘淨重○.五四一八公克),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該中心九十年七月十日(九0)綱得字第0九一二一號鑑驗通知書附於前開偵查卷可稽,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