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義務辯護人薛銘鴻律師
張梅音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殺人,處有期徒刑壹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
事實
一、丙○○因罹患疝氣及鼻竇炎等病症,求職不順,賦閒在家,與其妹 高慧敏 曾因細故爭吵平日相處不睦。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九之五號五樓住處樓下,戴上手套發動機車正欲出門,因想如廁乃返回住處,認為其妹高慧敏佔用浴廁時間過久,於是與高慧敏發生劇烈口角爭執並相互拉扯,高慧敏且以手指甲抓傷丙○○,因此激怒丙○○,丙○○竟萌生殺人之犯意,先持屋內之電熨斗重擊高慧敏頭部二至三下後,高慧敏仍出言責罵丙○○並揚言欲對丙○○提出刑事傷害告訴,丙○○更加不悅,隨即先後自陽台取出父母親農用之掃刀(刀背厚零點八公分)及從廚房內取得水果刀(刀刃長約十二公分)各乙把,持該掃刀砍切高慧敏頭部數刀(掃刀頭與柄因重擊而分離)及以該水果刀猛剌高慧敏之頸部五刀,致高慧敏頸部受有右側頸二處刺創(一‧五×○‧三公分、○‧三×○‧二公分)、前頸左側三處切割傷(各長約十公分自右而左),深入頸部軟組織切斷右頸動脈、左頸靜脈及氣管,頭部共受有六處砍切傷,前頭部一處約有九‧五公分、左側頭部一處約有三‧五公分、後頭部三處分別約為四公分、七‧五公分、三‧五公分之銳器砍切傷深及骨膜、後頭部一處約一‧五公分片創,其中二處且深入臚骨,致高慧敏臚骨外板骨折,高慧敏於抵抗時,其左手腕有約五公分及二‧五公分,手掌指部有約二公分、二公分及二‧五公分,右手指部有約一‧五公分及二公分之抵抗片傷,右手背約三公分寬直徑之表皮挫擦打擊傷,終因左頸部切割傷出血過多休克併有血液進入氣管而當場死亡。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高慧敏之父親甲○○返回上址住處時,始發現高慧敏已氣絕多時,乃報警處理,並於上址扣得水果刀、掃刀各一把、電熨斗一個及丙○○衣物等物。丙○○則於案發後,將其所穿著已沾有高慧敏血跡之上衣、外褲、球鞋及手套等換下置於住處後,旋即逃逸至桃園、新竹、彰化、高雄、臺南等縣市藏匿,迄九十年三月九日下午十時許,始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投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前開各情,辯稱:伊於案發前一日即離家,因認為係家庭悲劇,始頂替投案,伊於審判期日前之自白,均係經由報紙報導內容而為陳述,伊未曾殺害其妹高慧敏,因此決定推翻警、偵訊及本院之自白,並請調查扣案電熨斗、掃刀是否有伊之指紋,水果刀有無沾血之血跡反應,手套內有無殘留任何皮膚屑,沾血血衣之噴濺狀態及高慧敏手中所握毛髮之DNA云云。辯護人並以被告因鼻病致個性上容易被激怒,在傷害過程中不知道刺傷高慧敏之力道是否會危及生命,且被告認為父母親中午即會返家煮飯,應會發現高慧敏受傷而送醫,乃自行離家,確實無殺害被害人之意思,應僅構成傷害致死罪行;另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持掃刀殺傷被害人,且縱使被告曾持掃刀砍傷被害人頭部,該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據為被告殺人之佐證;又本件被告於追訴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臺北市中正第一分局自首投案,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置辯。惟查:
㈠被害人高慧敏於右揭時地遭人持電熨斗、掃刀、水果刀砍殺頭、頸部,造成被害
人頸部受有右側頸二處刺創(一‧五×○‧三公分、○‧三×○‧二公分)、前頸左側三處切割傷(各長約十公分自右而左),深入頸部軟組織切斷右頸動脈及左頸靜脈,及頭部共受有六處砍切傷,前頭部一處約有九‧五公分、左側頭部一處約有三‧五公分、後頭部三處分別約為四公分、七‧五公分、三‧五公分之銳器砍切傷深及骨膜、後頭部一處約一‧五公分片創,其中二處更深入臚骨,致高慧敏臚骨外板骨折,另高慧敏於抵抗時,其左手腕有約五公分及二‧五公分,手掌指部有約二公分、二公分及二‧五公分,右手指部有約一‧五公分及二公分之抵抗片傷,右手背約三公分寬直徑之表皮挫擦打擊傷,終因左頸部切割傷出血過多休克併有血液進入氣管而當場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法醫九○理字第○六七二號函檢送之法醫所醫鑑字地○一八二號鑑定書各一份及照片共三百七十三幀在卷可稽,且有電熨斗一個及掃刀、水果刀各一把扣案足證。
㈡被害人高慧敏前開死亡結果,係由被告持扣案電熨斗、掃刀、水果刀砍殺所造成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供承甚詳,諸如:「‧‧‧當天(案發日)我妹妹又使用我家浴室半個多小時,我非常生氣,當我妹妹從浴室出來以後,我就跟我妹妹吵架開始對罵,並有肢體上的拉扯,就在拉扯時,我隨手拿起放置在桌上的電熨斗敲擊我妹妹的頭部(側面)約二至三下,我妹妹就一直罵我,又說要告我,我更生氣,就走到廚房拿了一把菜刀(按指扣案水果刀),出來以後就將我妹妹身體壓在桌上,我就用菜刀刺我妹妹的脖子約二至三下,但是我妹妹因為有圍著圍巾,所以刺了二至三下都沒有刺進去,這時我妹妹又一直罵我,所以我又向我妹妹脖子刺了一刀,這時我妹妹身體及腳就軟掉了,我就順手將我妹妹放在地上,我就把菜刀拿到我房間梳妝台上,換了身上的衣服及褲子就逃走去坐公車‧‧‧」、「‧‧‧因我一直在外面等了半個多小時,她才出來,我即罵她:洗那麼久,是不是死在裡面,而她也回罵我,進而相互拉扯,我先推她一把,她就用指甲抓我胸前(當時有稍微流血)導致我在氣憤下,隨手抓起旁邊電熨斗往她頭部順勢敲擊約兩三下左右後,她又一直罵我及說要告我等語(因在之前她曾有至東湖派出所有找過警員到過我家調解過情事),也因此讓我更加氣憤,遂至我家廚房拿一把尖型菜刀返回刺她脖子三刀左右,因當時她脖子有圍著圍巾,因而可能並未刺進去,故她又一直再罵我,導致我更加生氣,上前又刺了一刀,我感覺有刺進去後,就順勢讓她倒下去後,我僅有聽到他只有發出呻吟聲音,我即拿該把菜刀先返回我房間清洗該把菜刀後,用衛生紙擦乾淨,並換掉我身上沾血衣物,之後於當日晨九時許就離開我住家,‧‧‧」等語(見偵查卷第
五、七、八頁,另可參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十一日偵訊筆錄)、「我承認我有用水果刀刺她的頸部,‧‧‧」、「‧‧‧我只記得我用熨斗打他的頭。」(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復有前開扣案電熨斗一個及掃刀、水果刀各一把可稽,而電熨斗上血跡與被害人血DNA之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七‧一‧一五×十之負十二次方,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刑醫字第四八三六六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參。又自被告房間內所扣得之牛仔長褲、衣服各一件、飯桌上之手套一雙,其上血跡均檢出與被害人血DNA之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七‧一五×十之負十二次方,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刑醫字第二六四四四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憑,而刑案現場所採集之鞋印,與被告所有扣案之球鞋一雙鞋印紋痕相類同,該球鞋兩腳之鞋面及右腳之鞋底並沾有血跡,亦有該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二七○六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考,參以案發當日上午被告父親甲○○出門時,屋內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高慧敏二人在家,大門鎖未遭破壞,屋內亦無凌亂等情,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參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在場行兇,前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且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臻明確,其辯稱案發前一日即離家云云,顯不足採。
㈢至被告雖否認曾持掃刀砍殺被害人高慧敏乙節,然查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書即表明頭頸部之傷是掃刀所致,而扣案掃刀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經以光源檢視法檢視掃刀,雙面均發現紅色疑似血跡,再以O-tolidine試劑檢測,均呈陽性反應,其型態大部分均為廣面區域性血跡且分散於掃刀雙面,研判應為直接接觸血源體或沾血物件轉移之血跡型態,另依據現場照片,掃刀係位於現場廚房冰箱與北側牆之間地板,其所在處附近並無血灘,顯示掃刀在被告作案過程,並非一直放置於發現位置處而被血液漫流、噴濺或滴流沾染造成之血跡狀況;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表示:頭部因是砍切傷,所以認為現場之掃刀可能性大(傷口及骨折)後又發現有熨斗,並經檢驗有血跡,所以可以並列考慮為另一凶器,但傷口之表現仍應優先考慮掃刀,此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警鑑字第九○三○一一○○○○號鑑驗通知書暨所附之照片二十五幀及法醫研究中心九十年十月四日法醫所九○理字第一八七六號函在卷可憑。另相驗法醫師戊○○到庭復結證稱:死者頭部的傷口,整齊且很深,是有重量的銳器砍的,研判掃刀最有可能,對於頸部的傷口,則一定是單面尖刀,電熨斗和掃刀不可能(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審理筆錄)等語。徵以被告父親甲○○、母親乙○○、其弟丁○○到庭均證稱:掃刀平日放在外面陽台(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時七日審理筆錄)等語,且證人甲○○復證稱:當日門鎖並無遭到損壞,且屋內當時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高慧敏二人在場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持該掃刀砍殺被害人無誤。㈣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所謂有無「殺意」為判斷殺人與傷害之第一要件,且包括有無死亡之預見。又被害人其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所受傷害之程度、是否為致命部位,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二十年非字第一○四號判例著有明文可供參酌。查本件被告因與被害人前有嫌隙,僅因被害人佔用浴廁過久,雙方起爭執拉扯,竟萌生殺意,持電熨斗、掃刀、水果刀砍殺被害人,致被害人頭、頸部、手部等多處均受有多處切割傷,其中頸部刺創二處、切割傷三處,深入頸部軟組織切斷右頸動脈、左頸靜脈及氣管,頭部共受有六處砍切傷,其中二處深砍切傷分別為十五公分及八公分長,且深入臚骨,致被害人臚骨外板骨折,最後因左頸部切割傷出血過多休克併有血液進入氣管當場死亡,已如前述,按頭、頸部為人體最重要部位,若遭上開刀械砍斫極易致命,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被告主觀上所無法諉為無預見。又被告自承當時係因不滿被害人執意告伊,始持刀刺被害人頸部,因被害人圍著圍巾,刺二、三下,均沒有刺進去,最後往被害人脖子猛刺一刀,此時被害人身體即軟掉,順勢讓被害人倒在地上,有聽到被害人呻吟的聲音(參見前開警訊筆錄)等語,倘被告僅有傷害犯意,對於親妹妹怎會出手如此之重?況現場有其他物品,如木棍、桌椅等,或徒手毆打均可,何以持電熨斗、掃刀及水果刀行兇?且被告於當日行兇後,明知被害人極可能致死,竟未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迅速逃離家門,其雖辯稱父母親於中午時分會返家煮飯,將可發現被害人而將之送醫,惟以被害人前開傷勢,倘無人立即送醫,將於短時間內死亡,被告並非至愚之人,焉能諉為不知?且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十月四日法醫所九○理字第一八七六號函亦表示被害人死亡時間推定在午前(十二時)一至二小時,益見被害人於父母親返家時,早已氣絕多時,被告諉稱無殺人犯意,孰人能信?顯見被告加害時殺意之堅,確有剝奪告訴人之生命意圖,彰彰明甚。
㈤再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
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已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八四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查本件被告案發後流浪各處數日後,固主動聯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警員 許志文 投案,但證人許志文於偵查中結證稱:「‧‧‧後來他說他殺了他妹妹,‧‧‧,又說是內湖的案件,該案件新聞報導很大,我有印象,就去查,電腦上顯示他是協尋人口,且涉嫌重案。」(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反面)等語,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接獲報案前往案發現場時,當場在被告房間內發現其所換下沾有死者高慧敏血跡之牛仔褲、工作手套及鞋襪等證物,經家屬指證該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於案發後即行蹤不明,案發現場亦無外力侵入之跡象,該局依據各項跡證研判被告涉嫌重大立刻發佈協尋專刊通報各警察單位協助查緝,此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九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九○六一四九一一○○號函附卷可參,足徵偵查機關早已得知被告為本件殺人案件之犯罪人,核無自首之適用,辯護人所辯尚有誤會。㈥另被害人致命傷雖係頸部切割傷,惟被告接續以電熨斗、掃刀及水果刀砍斫被害
人致死,且自承從爭執起至被害人倒地,約歷十分鐘許(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等語,時間密集緊接,顯係基於殺人犯意之階段行為,為實質上一罪,辯護人認縱使被告以掃刀砍殺被害人頭部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㈦又被告於警訊中即供稱:案發前曾下樓發動機車,當時手上穿戴工作手套一直戴
著(參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等語,因此扣案水果刀、掃刀及電熨斗上均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乃事理之常。而被告自稱:扣案水果刀於行兇後,即持往清洗並以衛生紙擦拭(參見偵查卷第八頁)等語,故未能檢出可疑血跡斑,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北市警鑑字第九○二四六六四九○○號函附卷可按,被告聲請本院鑑驗電熨斗、掃刀是否有伊之指紋,水果刀有無沾血之血跡反應,手套內有無殘留任何皮膚屑,沾血血衣之噴濺狀態及高慧敏手中所握毛髮之DNA等等,因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事實相違,顯係諉卸之詞,洵無足採,其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先後持電熨斗、掃刀及水果刀砍殺被害人高慧敏,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是兄妹關係,僅因使用浴廁細故,即起意殺人,惡性非輕,且手持電熨斗、掃刀及水果刀等物,往被害人頭部重擊及猛砍頭、頸部,深入頸部軟組織切斷右頸動脈、左頸靜脈及氣管,且深入臚骨,致被害人臚骨外板骨折,其手段確屬殘忍,然被告因長期罹患疝氣及鼻竇炎等病症,求職不順,又賦閒在家,精神狀況、群體生活均不佳,心智發展上難免與現實社會脫節,而被害人前確曾與被告有所嫌隙,本件起因於雙方爭執,被害人挑釁將提起傷害告訴,致激怒被告引發殺機,實屬人倫不幸,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犯殺人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笫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八年。
三、至扣案之電熨斗、掃刀、水果刀均係甲○○、乙○○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有證人甲○○供承在卷可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手套一雙,固係被告所有,然係其騎乘機車所用之物,並非殺人之工具,亦非便利殺人之用,本院亦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