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七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六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處分不起訴確定,惟該案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三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聲請人依法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六號偵查卷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至前述案件中扣案之顆粒(淨重○.○四公克,取樣○.○一公克,驗餘淨重○.○三公克),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該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鑑毒字第四○八號鑑驗通知書附於前開偵查卷可稽,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取樣化驗部分(重○.○一公克)既已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