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補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413號
原   告  龔恆洲
被   告  林增埕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
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298號清償債
務執行事件,對其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號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被告所陳
報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3萬9,000元,而系爭房
屋之現值則為43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卷
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因系爭執行事件所得之利益顯
較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價值為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自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價值為準。準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
├──┼─────────────────────────┤
│2 │被告林增埕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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