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507號聲請人即被告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丙○○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羈押中,惟被告之父親目前臥病在床,希望可以讓被告交保回家處理家務或解除禁見等語。
二、經查,被告丙○○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並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96年9月12日起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據證人甲○○、乙○○等證述在卷,並有監聽譯文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證人之嫌,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非予羈押,尚難期被告得順利接受審判、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至於聲請人前揭聲請理由,均非足使羈押原因消滅之理由,且為避免被告與證人串供,亦無解除禁見之必要。從而,本件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之聲請,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陳思帆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