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5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玖拾陸年拾貳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乙○○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96年9月12日起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雖以主動交出槍枝、供出上線以及照顧家人,有固定居所等為由請求准予交保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惟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據證人甲○○、 黃宗和 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監聽譯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證人甲○○未傳訊到案,客觀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進行,被告所請,即無法准許,均應予駁回。從而,故被告應自96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
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陳思帆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