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2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7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民國95年12月20日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
427號(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4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96年3月26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為犯罪時間,係於95年12月20日,而於96年4月24日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