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5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 律師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95年11月10日裁定羈押,嗣聲請人以被告辯護人之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認被告 白炳元 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嫌疑重大,無非係以證人 李青翰 、 何奇蒼 與A1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證,然上開證據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則被告罪嫌是否重大,尚有可疑;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與羈押之要件亦屬有間;復被告母親長期罹患有憂鬱症,被告父親亦長期罹患高血壓,均有診斷證明書可證,且舊曆年關將近,希能讓被告返家過年並與其父母團圓,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95年11月10日執行羈押在案。今聲請人以前揭事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
㈠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
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是當法院認定被告具有重大之犯罪嫌疑、且該當於法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羈押決定乃法院審理案件之初步階段,尚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決定羈押與否,法院心證形成之程度,要非必以確認被告果有成立犯罪始得為之。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乃指客觀上存在具體事由,足堪使人相信被告可能涉有其被指控之犯罪即屬之,與「確信被告有罪」之意涵尚屬迥異。查本件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青翰、何奇蒼及秘密證人A1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據,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電子磅秤2台、空夾鏈袋300只及行動電話10支扣案可稽,是本院前認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尚無不合。至聲請意旨雖稱上開證據均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故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尚有可疑云云,惟上開證據是否確無證據能力,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是否足資認定被告前揭犯行,均有待審判程序調查相關證據後始得認定、查明,要非以聲請人之片面主張為唯一依據,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係指於羈押審查時,亦應考量被告是否具有羈押之必要;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應依案件之性質、對於被告及證據之保全、追訴、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確保、羈押後對被告可能造成之不利益及案件對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影響等節,加以綜合判斷。查本件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確保將來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並考量被告所涉販賣毒品之行為,不僅嚴重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堪認本件被告顯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聲請意旨謂被告並無羈押必要云云,亦非可採。
㈢另聲請意旨復稱被告母親長期罹患有憂鬱症,被告父親亦
長期罹患高血壓,希能讓被告返家過年並與其父母團圓等情,然此均與本案之羈押原因無涉,亦非得據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本院就上開情事自無庸再加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述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屬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理及執行。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
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遂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從而,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