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45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6822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8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甲○○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各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被告乙○○、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適用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乙○○拘役50日、被告甲○○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皮夾1個、手提包1個及光碟1片均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為初犯,請求輕判以予自新機會云云。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上訴人乙○○、甲○○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均不爭執。又查原審判決已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販售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脫售上開仿冒商品,而在拍賣網站陳列,其行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及被告2人,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被查獲仿冒品數量非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40日,並斟酌上開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是上訴人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要無可採。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乙○○、甲○○前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稽,渠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復均與固喜公司簽立切結承諾書,有承諾書2份在卷可佐,信渠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命被告2人各向指定之公益團體義務勞務40小時,期能藉由服務地方機會,認識社會實態,並重新培養健全處事,及尊重法治暨他人財產權益之正確心態,裨重新融入社會既有體制與生活秩序。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執行檢察官考量其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應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振嘉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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