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3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涉犯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因一時誤交損友才會觸犯本件搶奪犯行。又因被告另有經營瓦斯行,目前僅靠家中大哥1人單獨經營,故被告有正當工作,應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爰依法聲請准予具保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因涉犯多起搶奪、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定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遂自民國96年8月24日執行羈押迄今。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當法院認定被告具有重大之犯罪嫌疑、且該當於法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蓋被告確因涉犯多起搶奪及竊盜犯行,前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在案,是本件業已該當前述法定羈押原因之情甚明。揆諸前揭說明,為保全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展,爰認被告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前所述,被告上述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屬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理及執行。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情形,遂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從而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明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