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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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讓渡聲明書上偽造之「 胡能德 」署押壹枚及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讓渡聲明書上偽造之「 胡仁德 」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科刑:㈠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及第56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
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⒉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
準此,本件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構成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得依法加重其刑;然修正後之刑法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又被告上開行為復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則其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應獨立成罪,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俱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㈡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以所
偽造者係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為已足,而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不問該名義人是否必須實有其人或是否生存,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該名義係出虛捏,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無礙於偽造文書罪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虛捏以「胡能德」及「胡仁德」之名義,先後於行動電話讓渡聲明書上偽造「胡能德」及「胡仁德」之署押後將上開文書持以向通訊行不知情之店員行使,致該店員誤認其即係「胡能德」或「胡仁德」,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盜及搶奪他人之行動電話後,即將之出賣予通訊行以獲取金錢花用,而為避免遭查緝,竟任意虛捏他人名義填寫行動電話讓渡聲明書及在其上簽名,並持以向通訊行店員行使,足生損害於該通訊行店員對於出賣人是否真正之辨識,並業已破壞偽造文書罪章所欲保護之公共信用法益,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至被告偽造之93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13日行動電話讓渡
聲明書各1紙,因已持交亞洲通訊行店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然因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讓渡聲明書業已滅失,是上開行動電話讓渡聲明書上被告偽造之「胡能德」及「胡仁德」之簽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本件被告竊取及搶奪上開行動電話之行為,雖經本院於95年6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繼於同年10月18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既於本院調查中自承:伊的確有於93年11月26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印地安KTV」之包廂內竊取 方怡彣 所有之手機,當時伊要離開包廂,因為朋友都已經走光,伊看見桌上放著1支手機,伊就將手機拿去賣,伊並非偷上開手機時,就是打算拿去變賣,而是在伊向朋友都確認過而不知道該手機是何人所有後,伊才會起意拿去變賣;伊也有於同年12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輔仁路口搶奪 林怡琇 所有之手機,當初伊是搶1個包包,搶後才發現包包裡面有手機;伊當初在竊盜、搶奪時,並沒有想到變賣竊得或搶得之財物時,可能必須填寫偽造之讓渡聲明書,是後來拿手機至通訊行裕變賣時,店員要伊填寫的等語無訛(本院96年2月5日訊問筆錄參照),則被告既係於竊取被害人方怡彣之行動電話後,始另行起意將行動電話持至通訊行販賣,亦係於搶得被害人方怡彣之皮包後,始發現皮包內有行動電話,且亦持至通訊行變賣,復被告係於至通訊行欲變賣所竊得及搶得之上開行動電話時,因通訊行店員之要求下,始偽造內容不實之讓渡聲明書並持向通訊行店員行使,即難認被告嗣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前揭竊盜及搶奪行為有何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另遍查全卷,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前揭經判決確定之竊盜及搶奪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則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非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
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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