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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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七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
LETHI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經人介紹,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在越南國與被告結婚,同年五月八日在我國辦妥結婚登記,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無故離家返回越南國,已不能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多次電話聯絡,補寄機票給被告,被告亦無意返家履行同居之義務,被告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人 王文伯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該局檢附被告之入出境紀錄一紙過院附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其次、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越南國國民,故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依涉外民事事件決定管轄權之原則或依逆推知法,本院對於本件有裁判管轄權(即國際審判管轄權)。又原告係住在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亦有管轄權(即土地管轄權)。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故應依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又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關於「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而本件原告為夫,故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效力之準據法。亦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經人介紹,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在越南國與被告結婚,同年五月八日在我國辦妥結婚登記,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無故離家返回越南國,已不能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多次電話聯絡,補寄機票給被告,被告亦無意返家履行同居之義務,已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中文及越南文各一件、九日與被告結婚,九十年五月八日申登)一件為證,並經證人王文伯到庭結證明確,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境後,未有入境紀錄,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一紙在卷可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迄今一年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木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吳長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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