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金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景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5
1、924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傅景詮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傅景詮於民國000年00月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之人,遂與「阿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阿凱」,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阿凱」取得傅景詮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方式,向 曾玟翔劉慧君盧永康黃德睿林俊龍張晟宥洪珮涵鄭皓中林欣慧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匯入傅景詮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帳戶內,傅景詮再依「阿凱」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持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額後交給「阿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盧永康、黃德睿、林俊龍、張晟宥、洪珮涵、鄭皓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暨旗山分局、林欣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景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5、130頁),核與告訴人盧永康、黃德睿、林俊龍、張晟宥、洪珮涵、鄭皓中、林欣慧、被害人曾玟翔、劉慧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20944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6至47、73至74、89至92、104至106、122至123、141至145、161至162、173至177頁;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643426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至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儲字第1110996123號函所附被告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1月9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1144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開戶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3655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18日彰作管字第1120004251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陳報單3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9份、交易明細13份、萊爾富超商東港東琉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內埔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順越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張、內埔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新東勢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2張、統一超商埔豐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林俊龍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洪珮涵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林欣慧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3張、全家超商內埔文化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家超商內埔豐田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6張、告訴人盧永康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告訴人張晟宥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4張、告訴人鄭皓中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黃德睿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2張、被害人曾玟翔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4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至18、20至45、48、50至72、75至78、82至88、93至103、107至121、124、131至140、146至152、154至158、160、162至171、178、180至192頁,警二卷第13至18、35至36、49至50、69至7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阿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告訴人黃德睿、林俊龍、張晟宥、洪珮
涵、鄭皓中於警詢時均證稱,其等是於網路遊戲平台上遭網友以私訊或LINE聯繫,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等語(見警一卷第104至106、122至123、141至145、161至162、173至177頁),且與上開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5份互核相符(見警一卷第107至114、131至133、147至152、163至164、180至186頁),可知詐欺集團成員針對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告訴人部分,均是利用網路遊戲平台,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而非公開刊登或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客觀上並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
⒉至於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被害人曾玟翔、劉慧君、告訴人
盧永康、林欣慧遭詐欺之過程,固然是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公開刊登不實之足球博弈、球賽分析穩賺或投資運彩等訊息,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是用什麼方式騙人的,我也不知道他們有在IG上以球賽穩贏等方式騙人(見本院卷第115頁),且依卷內事證,被告僅提供其金融帳戶給「阿凱」使用,並依「阿凱」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訛詐告訴人之過程,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就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部分,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一情有所認知,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部分,均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⒊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普通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名相較,法定刑度較輕,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4、7、9所示時間,先後數次提領被害
人劉慧君、告訴人盧永康、黃德睿、洪珮涵、林欣慧匯入之款項,均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至被告未提領如附表編號7①所示之款項,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部分,屬該次犯行接續行為之一部,而該接續行為其中如附表編號7②所示之款項部分既已遭提領一空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既遂,即屬全部既遂,附此敘明。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9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9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9次一般洗錢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輕鬆獲得報酬,而提供其金融帳戶供「阿凱」使用,並依「阿凱」指示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後轉交「阿凱」,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1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坦承上開詐欺、洗錢犯行,且與如附表編號1、7之告訴人曾玟翔、洪珮涵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曾玟翔3萬元、告訴人洪珮涵1萬元,有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然尚未實際履行和解條件,亦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所生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實際填補;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鐵工為業,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9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在4日內,侵害對象各自不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即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轉出、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1被害人曾玟翔111年10月14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平台發佈足球博弈相關資訊,致曾玟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111年10月16日16時28分許,轉帳3萬元,傅景詮郵局帳戶111年10月16日16時38分許,3萬元屏東縣○○鄉○○路000號「內埔郵局」自動櫃員機傅景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被害人劉慧君111年10月16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平台,刊登球賽分析穩賺之訊息,致劉慧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①111年10月16日17時13分許,轉帳3萬元,傅景詮土地銀行帳戶②111年10月16日17時30分許,轉帳1萬元,傅景詮郵局帳戶③111年10月17日15時35分許,轉帳5萬元,傅景詮土地銀行帳戶④111年10月17日17時39分許,轉帳1萬元,同上帳戶①111年10月16日17時24至26分許,2萬元、1萬元②111年10月16日17時31分許,2萬元③111年10月17日15時47至50分許,2萬元、2萬元、1萬元④111年10月17日17時46分許,2萬元(均另有5元手續費)(合計提領12萬元,尚包含其他不詳之人所匯入款項)①、②部分: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內埔文化店」自動櫃員機③部份: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豐田店」自動櫃員機④部分:屏東縣○○鎮○○路00號「萊爾富超商東港東琉店」自動櫃員機傅景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告訴人盧永康111年10月16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平台,刊登幫忙投資運彩之訊息,致盧永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111年10月16日18時11分許,轉帳3萬元,傅景詮土地銀行帳戶①111年10月16日18時20分許,轉出至傅景詮設於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3萬元②111年10月16日18時27分許,自上開中信帳戶提領3萬元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內埔店」自動櫃員機傅景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告訴人黃德睿111年10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某時許,透過網路遊戲「三國志幻想大陸」假借購買遊戲帳號與黃德睿聯繫,致黃德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①111年10月18日15時43分許,轉帳1萬元,傅景詮中信銀行帳戶②111年10月18日16時14分許,轉帳4萬8千零1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8千元),同上帳戶①111年10月18日15時52分許,3萬5千元②111年10月18日16時23分許,4萬8千元(合計提領8萬3千元,尚包含其他不詳之人所匯入款項)①部分: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埔豐店」自動櫃員機②部份: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內埔店」自動櫃員機傅景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告訴人林俊龍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透過網路遊戲「三國志幻想大陸」假借購買遊戲帳號與林俊龍聯繫,致林俊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111年10月18日15時55分許,轉帳1萬零1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傅景詮中信銀行帳戶111年10月16日15時57分許,1萬元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埔豐店」自動櫃員機傅景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告訴人張晟宥111年10月17日某時許,透過網路遊戲「三國志幻想大陸」假借購買遊戲帳號與張晟宥聯繫,致張晟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111年10月18日16時25分許,轉帳1萬元,傅景詮中信銀行帳戶111年10月18日16時33分許,1萬元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順越店」自動櫃員機傅景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告訴人洪珮涵(起訴書誤載為 洪佩涵 )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透過網路遊戲「三國志幻想大陸」假借購買遊戲帳號與洪珮涵聯繫,致洪珮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①111年10月18日16時48分許,轉帳1萬元,傅景詮中信銀行帳戶②111年10月18日17時20分許,轉帳1萬零1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傅景詮土地銀行帳戶①未提領②111年10月18日17時31分許,1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埔豐店」自動櫃員機傅景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告訴人鄭皓中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透過網路遊戲「新神鵰俠侶」假借購買遊戲帳號與鄭皓中聯繫,致鄭皓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111年10月18日19時11分許,轉帳3萬7千元,傅景詮土地銀行帳戶111年10月18日19時26至27分許,2萬、1萬7千元(均另有5元手續費)屏東縣○○鄉○○村○○路○段0號「統一超商新東勢店」自動櫃員機傅景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告訴人林欣慧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平台。刊登運動彩券下注服務,致林欣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111年10月19日19時32分許,轉帳5萬元,傅景詮彰化銀行帳戶111年10月19日19時45至47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起訴書誤載111年10月19日19時35分許,轉出3萬元)(合計提領8萬元,尚包含其他不詳之人所匯入款項)不詳地點之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傅景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