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50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怡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 律師(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黃慧仙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18日起生效施行,增訂第3項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科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以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準此,上訴人倘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關於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為審查,並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本案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林
志怡(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0頁)。故足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事項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檢警未曾詢問被告本案交易毒品來源,致其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以獲減刑之機會,現陳明毒品來源係名為「甲○○」之人,年約00歲,惟無法提供正確年籍資料,請求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說明如下: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首次陳述本案3次毒品交易來源均係綽號「○哥」名為甲○○之人,甲○○年約00年次左右,但無法提供詳細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交易地點係在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住址等語(本院卷第84頁)。因被告未提供甲○○之詳細年籍資料,本院自無從傳喚該人到院。
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訪結果,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住戶表示名為甲○○之人並未居住於該址,亦不認識該人等語,有該局於112年10月11日以德警分刑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查訪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是本件被告所提供之資訊,僅屬片斷而非翔實,縱警方已進行查訪然未果,故依前述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甚明。
四、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本件被告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就轉讓禁藥部分,亦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本案犯行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件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自不可採。
五、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說明就原審事實欄一㈢部分,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然未完成交易,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之減輕之;另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為本件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轉讓及合意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曾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轉讓禁藥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固指摘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及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⑴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及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⑵另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7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敘明係經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參與程度、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情狀而為量徒刑,已如前述。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參酌上開所述,要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故本件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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