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義泓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505號、112年度偵字第1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柳義泓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柳義泓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10時58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與前開國泰帳戶、華南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三源」之人(下稱「三源」),並依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寫有前開提款卡密碼之紙張放置在左營高鐵站703置物櫃19號櫃內,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柳義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三源」,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我要借錢,對方說一定要提供金融卡才可以借錢給我,對方要我先提供提款卡,晚上再跟我拿存摺並借我18萬元,對方說如何還款到時見面再談,但是到晚上就失聯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上揭方式寄予「三源」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明確,復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而「三源」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陳怡蓁詹郁汝林育璟蕭偉綸紀國勛許鎵畯 、被害人 黃韻蓁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陳怡蓁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往來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詹郁汝提出之通話紀錄、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新光行動銀行自行/跨行轉帳交易訊息回報通知;告訴人林育璟提出之通話紀錄、帳戶資訊擷圖、告訴人蕭偉綸提出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紀國勛提出之通話紀錄、CUBEAPP轉帳通知、告訴人許鎵畯提出之通話紀錄、被害人黃韻蓁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詳細資料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已為34歲之成年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工,並曾有擔任保全之工作經驗等節,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足證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對他人要求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自應有所預見,惟其仍隨意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於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是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並於112年3月4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報案時,提出臉書借貸廣告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惟觀之被告所提出與「三源」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以「你好,想請問在社團上看到的當天現領是做甚麼,然後何時會拿到錢?」等語向「三源」詢問,經「三源」回以「我這邊是作三方支付的,主要是租用銀行帳戶代我們的幣托會員和博弈的出入款項使用」、「需要提供卡片、密碼、簿子,租期10,到期後所有資料都會送回給你」等語,且遍觀其等之對話過程全未提及借款金額、利息如何計算、如何還款等情事(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足見被告與「三源」聯繫之過程與其上揭所述並不相符,是被告辯稱其係為借款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四)再者,如他人取得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觀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問對方是不是非法,對方說不是,我就將提款卡給他,我跟對方沒有見過面,也沒有電話,我找不到人借錢,所以就依照對方說法去做,我以為是租借帳戶,但對方說不是租借帳戶,對方拿提款卡是要確認我的帳戶可以匯款,我一開始會擔心對方利用我的帳戶進出不法款項,因為有朋友也是被騙帳戶變成警示戶,所以有再三去問對方,但對方說不是,而且我也很缺錢有貸款的問題急著要借錢等語,參以被告於上揭對話紀錄中屢向「三源」表示其擔心因金流入帳被通報詐騙導致帳戶遭警示等情,足見被告對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等情,並非毫無認知及警覺,惟其與「三源」非但互不熟識,亦無深厚信任基礎,竟僅因「三源」片面之詞即率爾交付攸關其社會信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任由對方使用其本案帳戶,顯見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三源」,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於「三源」,將致用於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等節,業如前述,則其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適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致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迄未獲得彌補;惟其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是此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3張,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註)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告訴人陳怡蓁112年3月3日16時15分起假冒新光影城、銀行客服人員,陸續向告訴人陳怡蓁佯稱:因系統錯誤,先前訂單誤設為儲值帳戶,會協助解除設定 云云 ,致告訴人陳怡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12年3月3日16時50分4萬9,985元國泰帳戶12年3月3日16時52分4萬9,986元2告訴人詹郁汝112年3月3日15時54分起假冒新光影城、銀行客服人員,陸續向告訴人詹郁汝佯稱:誤植加入會員需要扣款,要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詹郁汝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12年3月3日16時51分3萬2,015元國泰帳戶12年3月3日17時8分1萬5,987元3告訴人林育璟112年3月3日16時38分起假冒新光影城、銀行客服人員,陸續向告訴人林育璟佯稱:會員設定錯誤為高級會員,會協助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林育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12年3月3日17時15分9,989元國泰帳戶4告訴人蕭偉綸112年3月3日17時34分起假冒新光影城、銀行客服人員,陸續向告訴人蕭偉綸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會協助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蕭偉綸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12年3月3日17時57分1萬1,012元國泰帳戶5告訴人紀國勛112年3月3日17時41分起假冒新光影城、銀行客服人員,陸續向告訴人紀國勛佯稱:誤升級為高級VIP,並扣款2萬元儲值金,要辦理取消云云,致告訴人紀國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12年3月3日18時13分3萬1,058元國泰帳戶12年3月3日18時18分2萬4,079元華南帳戶6告訴人許鎵畯112年3月3日17時25分起假冒新光影城、銀行客服人員,陸續向告訴人許鎵畯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升級為付費高級會員,會協助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許鎵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12年3月3日18時30分7萬6,012元華南帳戶12年3月3日18時34分9萬9,989元玉山帳戶12年3月3日18時38分2萬3,988元7被害人黃韻蓁112年3月3日18時21分起假冒新光影城、銀行客服人員,陸續向被害人黃韻蓁佯稱:因內部作業疏疏,誤升級訂購為團體票,要辦理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黃韻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12年3月3日18時56分2萬6,108元玉山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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