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96號抗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易開良 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八三八八號處分均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原法院83年度訴字第282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易開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伊無法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得相對人保險資料,且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可能,故聲請原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調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伊未於期限內補正釋明易開良有投保保險之資料為由,以原處分駁回伊聲請,伊不服提起異議,復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伊異議,伊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然關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考量個人資料保障必要,債權人有時不易取得,且執行事件之調查,本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故執行法院認有必要時,即應依職權調查,方符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範意旨,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參照)。是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執行法院本得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可資確認。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
對易開良財產為強制執行,其 陳明業 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查調易開良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易開良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惟相對人投保保險契約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規定,抗告人無權調閱,聲請原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查明易開良之投保資料。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2年9月15日北院忠112司執慧字第128388號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應自行陳報易開良之投保資料,及保險公司之名稱、地址,逾期將駁回執行之聲請等語(見原執行卷第43頁)。抗告人於同年10月2日具狀陳報壽險公會不提供債權人申請查詢投保紀錄,無法取得易開良之投保資料,且易開良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實有可能隱匿所得於所投保保險契約,致抗告人難以查知等語。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3日以北院忠112司執慧字第128388號執行命令再通知抗告人補正上開保險資料,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仍得藉由其他管道查得易開良保險資料,若許債權人將查詢債務人投保狀況之義務轉嫁予法院,將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使法院淪為徵信機關等語,於112年10月24日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所為向壽險公會函查易開良投保資料之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有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8388號返還借款執行全卷宗、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27號卷宗在卷可參,可以信為屬實。㈡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查詢易開良投保狀況,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雖先後於112年9月15日、同年10月3日命抗告人應具體指明保險業者之名稱及地址,並提出相對人有向該保險業者投保之證明文件(見原執行卷第43、113頁),惟抗告人已陳明因壽險公會有建置系統資料庫,現階段僅提供被保險人本人及繼承人查詢保險資料,請求原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查詢有無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契約存在等語(見原執行卷第39至41、49至59、115至127頁),而依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其中關於「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內之「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貳、確認申請人資格是否符合」之欄位已明確記載限本人、利害關係人,包含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申請查詢,有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抗告人實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紀錄之可能,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基此,原法院如認有調查相對人財產之必要時,固得命抗告人查報,然抗告人因欠缺調查權,無法取得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而未查報,原法院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再徵諸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並非少見,又易開良自00年0月間起至00年0月間,均有受領薪資給付之勞保投保紀錄,有本院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惟稽之易開良自107年至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易開良無任何財產,是抗告人主張易開良可能將資金隱匿於不容易查找之保險契約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抗告人就易開良可能另有未顯示於財產所得清單內之資產已有相當之釋明。抗告人僅聲請原法院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原法院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紀錄,以便抗告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有向保險業者投保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無進一步調查必要為由,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純如
法官林于人法官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