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30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國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9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林國樑(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9月27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被告於本院112年12月7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已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為累犯,且應加重其刑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一見解。經查:被告前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金訴字第1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嗣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23號裁定就上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與其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於同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09頁),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對於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而坦認有上開罪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又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與本案為同一罪名,其前案執行完畢日期為108年6月7日,被告對上開洗錢類型之犯罪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106、107、109、110至111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有所不同,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原審就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而未及適用該規定減刑,自有未洽。被告以其坦認犯罪,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將其母親 蕭靜渝 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告訴人 許鋆鎔 (下稱告訴人)於遭該男子詐騙而將4萬元轉帳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則負責提領款項,而與該男子遂行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影響社會治安及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中所擔任角色、分工及參與犯罪程度,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從事送羊奶及便當之工作,無家人需撫養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91、110頁)等一切情狀,且衡酌原判決雖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刑度,然已將被告上開前案情形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見原判決第4頁第18至19行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海寧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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