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2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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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2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2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川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顧及受刑人得享有易刑執行之利益而非必須執行自由刑,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乃設有例外規定,於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即倘併合處罰數罪定應執行刑結果,將致令受刑人喪失得易刑執行之利益者,賦予受刑人選擇是否併罰之權利,限制管轄法院須在經受刑人請求該管檢察官提出聲請之情況下,始得據以裁定酌量其應執行刑。是以,若無上述法定例外情況,於符合受刑人利益之立法意旨範圍內,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以經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川晉(下稱受刑人)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3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予准許,且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同質性高,暨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理念等內部限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拘役90日,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裁定之裁量權行使,合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各罪中最長刑度為拘役50日,附表編號1、2曾經定應執行拘役50日,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拘役100日】,再衡諸受刑人所犯3罪之罪質相同,依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未違反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理由以受刑人欲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執行完畢出監後,繳納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罪之易科罰金,故提出抗告云云。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前述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例外情形,且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執行刑要件,是無論受刑人之意願為何,檢察官均得依法向法院提出定執行刑之聲請。抗告理由所陳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後,再執行附表編號3尚未執行部分,不因定刑後變更為不得易科罰金,至被告得否易科罰金,屬執行事項,並非法院所能裁量酌,應待本案確定後,被告向執行指揮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得否易科罰金。抗告理由恐合併定應執行刑後,產生不利受刑人之結果,容有誤會。
(三)綜上,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非屬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柏宇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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