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699號抗告人即被告 賴依苓 (原名 賴姿潁賴姿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裁定(聲請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02號、112年度聲觀字第2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賴依苓(下稱抗告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7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居所執行搜索時,查獲毒品、吸食工具等物品後,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憑,是抗告人有於前開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堪以認定,爰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求改判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以取代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本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110年4月15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發布自110年5月1日施行)分別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四、經查:㈠抗告人雖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抗告人經警員於112年2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居所執行搜索時,查獲毒品、吸食工具等物品,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在卷足憑。警方乃徵得抗告人同意後,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憑。是抗告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抗告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5年
7月11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其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05年11月24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此抗告人本次於112年2月18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105年11月23日相距已逾3年,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故原法院據此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個月,尚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所列三款情形乃係供檢察官裁量之參考,非謂限於符合上開三款所述情形之一時,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並非賦予抗告人有選擇之權利。本件檢察官綜合考量個案具體情形,依法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依前揭說明,法院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職此,原審詳查後,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抗告意旨以請求改判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處遇等語,核屬無據,難以此認定原裁定有所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洵屬有據,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事由提起本件抗告,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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