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2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168號抗告人即被告 郭紹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紹偉(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9年4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抗告人經移送執行後,僅於109年10月16日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而累積完成時數2小時,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先後於110年8月16日、111年1月26日、111年3月30日、111年12月19日(原裁定誤載為29日)發函告誡若其未於指定之112年4月28日期限前履行完畢將依法處分,暨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11年4月20日、112年2月22日面告相同意旨後,迄於指定之112年4月28日期限前全未再度履行任何時數,此有歷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當面催促履行通知書在卷可查。而上開抗告人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未履行其義務之期間內,扣除因應新冠疫情三級警戒而於111年5、6月間曾暫停義務勞務執行,暨抗告人因另案於111年8月24日至111年10月23日入監服刑外,於此等超過2年之期間內抗告人從未「主動」陳報任何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理由,縱其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知更換義務勞務履行機關而於112年4月24日前往該機關報到,亦無解其長期漠視緩刑負擔、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屢次告誡亦均置之不理等嚴重情節,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履行期限亦無何等過苛之虞。是以,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人確有違反原審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且情節已屬重大,自無從再預期抗告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宣告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後,於109年底才收到該去竹東清潔隊報到通知,然而當時因家中祖母染疫而無法出門,也不敢出門,一直到110年4月25日抗告人因急性低血鉀症送醫後,被診斷出罹患甲狀腺亢進,半年內抗告人體重從70公斤暴瘦到47公斤,導致無法工作,醫生也囑咐需住院觀察,但家中經濟不允許抗告人住院。抗告人罹患甲狀腺亢進,甲狀腺患者不能過勞,不能長時間在太陽底下,此外抗告人還有長時間失眠、焦慮與憂鬱,再加上突然暴瘦導致無力虛弱,故沒能去服勞務,抗告人對當初給予其緩刑、改過自新之法官及檢察官深感抱歉,抗告人發病至今也有告知觀護人其無法服勞務,身體非常虛弱,甲狀腺亢進造成的低血鉀嚴重恐致命。㈡111年抗告人入監執行有期徒刑2月時,曾掛急診2次,且住院1次,都是因甲狀腺亢進而引起的急性低血鉀,醫生也建議抗告人住院觀察,暫時不要工作直至醫生同意,經抗告人告知醫生其家中經濟狀況不好,醫生就建議在家從飲食上調整直至情況好轉再工作,之後在祖母細心照料下,抗告人到112年6月有所好轉,才外出找工作一直做到現在。且抗告人於110年10月25日因遭人毆打,導致左手尺骨斷裂,至111年6月25日才康復,醫生也建議不要從事較粗重的工作。又抗告人於111年8月24日因另案入監執行完畢,於111年10月23日至112年4月28日這段期間則是聽從國軍醫院醫師所說在家中調養身體,以上均有告知觀護人。抗告人目前身體持續好轉中,願重服勞務,望給予抗告人一次改過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受刑人違反緩刑附負擔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審酌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及其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履行、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履行負擔之態度,判斷其未履行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綜合衡酌原宣告緩刑之基礎事實是否已變更,而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
四、前述關於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履行負擔之態度等項,與是否合於「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及撤銷緩刑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裁量,在大多數之情況,均有賴受刑人知情後而為答辯,法院始有足夠之資訊得為公平且合目的性之適當判斷。參酌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數之多寡、程序進行之成本及司法運行之可行性等因素綜合考量後,應認除顯無必要者外(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顯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受刑人已明示願受原宣告刑之執行、或受刑人已因逃匿經發布通緝或所在不明等相類情形),管轄法院於裁定撤銷緩刑前,應以書面或言詞,告知受刑人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賦予受刑人適時據以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踐行程序正當及實質正當之正當法律程序。
五、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4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4月29日至114年4月28日;抗告人經移送執行後,僅於109年10月16日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而累積完成時數2小時,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函告誡及同署觀護人通知,迄至指定之112年4月28日履行期間屆滿止,均未再履行義務勞務。以上各情,有原確定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卷附函文、送達證書、通知書、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輔導紀要可按,抗告人確有上開受緩刑宣告,未於規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200小時義務勞務,而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然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而定。
㈡原裁定雖以前揭理由,說明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原宣告刑罰之必要等語,然原審於受理本件聲請之過程中,未曾以書面或言詞,將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告知抗告人,給予其據以適時陳述意見進行答辯之機會,除無從獲取並參酌抗告人對於本案之意見,使其所作成關於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判斷有偏差之虞外,原審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其裁判權之行使,亦有理由欠備之不當,自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雖有未按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履行義務勞務200小時之違反負擔情事,然能否謂抗告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狀,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定是否可謂係於獲取完整資訊下,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而為判斷,非無可議。抗告人提起抗告,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羅郁婷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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