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東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東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年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4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判決,以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恐嚇公眾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受刑人此部分上訴為法所不許,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則以上訴違背法律程式為由駁回上訴確定。又因二者間分別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未經前揭判決合併諭知單一之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2之罪為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即民國112年5月24日)所犯,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2年10月25日簽名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及同署同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5至47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並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是本院於定刑裁定前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1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警察派出所,且查受刑人前於111年7月6日已當庭釋放出監所至今未在監押,故本院上開通知函文業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其迄今未表示任何意見。上情有本院112年11月27日院 高刑良 112聲3109字第1120007005號函、陳述意見狀、送達證書、本院戶役政等資訊查詢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本院出入監簡列表、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文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8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
期暨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於前揭執行筆錄陳述之意見、暨經本院通知後迄今尚無具體意見表示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之罪另有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此由聲請書所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且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是罰金刑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表:受刑人吳東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簡稱「士林地檢」)編號12罪名妨害秩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犯罪日期111年5月7日110年3、4月間起至111年5月7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548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54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判決日期112/05/24112/05/24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5/24112/08/1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44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