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0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世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7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張世宗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
150、180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間之刑度有明顯落差,且依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原審所判刑度過重等語。
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自白洗錢部分,列為科刑時之考量因子,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擔任取簿手,而共同參與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未製造犯罪金流斷點,然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其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擔任超商店員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損失程度、被告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且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於量刑時已就被告之參與分工程度予以審酌,且所量處之刑度,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中(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屬低度刑,且所處之刑度亦未較同案被告 吳茗憲 為重,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形。又原判決雖漏未說明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中參與犯罪組織罪偵審自白得減刑之部分,惟於量刑時敘明審酌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認已就此部分已予以考量。原審既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及定執行刑,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稱:我有查到提供給我工作之人,姓
名我不知道,我只有他的綽號叫「罐頭」等語,然被告既不知「罐頭」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予以調查,且關於被告刑度之量定,係以其自身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而為科刑,「罐頭」是否為本案提供工作予被告之人,僅係「罐頭」於本案是否為共犯,與被告之刑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就刑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容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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