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永昌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永昌之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永昌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26、257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㈠原審審理後,認就其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㈡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26、257頁),並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已如上述。堪認被告已坦然面對其不法犯行而有悔意,並節省訴訟勞費。是本件量刑之基礎與原審審理時不同,變更為對被告較有利之科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即有未洽。
㈢從而,被告以其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
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條件,包括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竟為求公司發展,而向他人借貸資金而虛偽增資,並以相關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申請公司增資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危及社會經濟穩定,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已將虛偽增資之股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回補至公司帳戶以充實公司資本,是其所生犯罪損害程度,較為輕微。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匯款5萬元給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灣國際兒童村,作為幫助弱勢團體之公益捐款,此有被告刑事陳報狀所附捐款收據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93頁)可稽,堪認被告確已正視己非,良有悔意等犯罪後態度。暨斟酌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陳博士畢業,目前為公司負責人,經濟小康(見原審訴字卷九第187頁,本院卷第259頁)及當事人均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之品行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2月17日確定,有前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80、285至290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許泰誠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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