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39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宏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書記載:「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潘宏鏱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除告訴人 郭李繹 外,另有其他不明匯款進入上開帳戶,然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未具體審酌上情,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然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及第55條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向 潘宏吉 借用之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目的、動機,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復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91頁),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復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罰金易服勞役之之折算標準,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及刑法第42條第3項所定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整體觀之,量刑堪稱妥適。
㈢、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然查被告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科刑因素,業經原審於量刑時說明,並綜合考量各情狀,從而,本院認原審於量刑時,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㈣、又檢察官上訴復謂:除本件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外,另有其他不明匯款進入上開帳戶云云。而觀諸卷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頁),於110年3月21日,除被害人所匯入之兩筆款項外,同日固另有兩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兩筆款項係何人遭詐而匯入之款項,自無從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除被害人外,有遭詐欺集團利用而向其他被害人詐取財物,自無從因此遽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改判較重之刑之理由。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惠敏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