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 李智琳 務人代理人 陳雅琴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智琳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078,938元、劣後債務13,480元(見本院民國111年9月1日橋院雲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53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9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積欠經債權讓與之非金融機構債務過高而於110年2月25日調解不成立,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裁定自110年10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未達盡力清償標準,其更生方案無法認可,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自111年7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246,242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2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收入
同報稅資料,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11,629元、545,822元,核110、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約42,636元、45,485元(計算式:511,629÷12個月=42,636,545,822÷12個月=45,485,元以下四捨五入),依110年10月至111年4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72,01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53,144元(計算式:372,010÷7個月=53,144),109年9月間、110年3月間、110年9月間、111年3月間、間分別以薪資36,300元、45,800元、43,900元、45,800元投保勞工保險,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日月光111法字第0013號函及所附薪資明細、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25日保普生字第11213048390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2年7月26日高分署訓字第1120213761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7月31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233469500號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2年9月27日壽會遊字第1120025534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投保薪資與
110、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相近,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110年度以其每月平均所得42,636元,1
11、112年度以其每月平均所得45,48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則聲請人開始更生後至清算終結止(110年10月至112年2月)之固定收入應為764,698元(計算式:42,636×3個月+45,485×12個月+45,485×2個月=764,698)。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實際支出7,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之母親108至109申報所得分別為1,288元、0元,名下僅有一筆投資(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現值10,900元),每月領有勞保年金13,48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堪認聲請人之母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計算,較為妥適。母親扶養費部分,扣除勞保年金13,480元後,與其手足1人分擔養費後,110年間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以1,265元為度【計算式:(16,009-13,480)÷2=1,265】,111、112年間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以1,912元為度【計算式:(17,303-13,480)÷2=1,912】,聲請人主張母親之扶養費每月支出7,00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高,本院認仍應以上開扣除勞保年金後之金額計算,始為妥適。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9,800元,較上開標準為高,且未釋明其必要性,本院認仍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列計。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320,832元【計算式:(1,265×3個月+1,912×12個月+1,912×2個月)+(16,009×3個月+17,303×12個月+17,303×2個月)=320,832】。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其扶養費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㈣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7年12月至109年11月)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依109年5月至109年10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12,086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5,348元(計算式:212,086÷6個月=35,348),107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82,075元、495,687元、493,522元,核107至109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約40,173元、41,307元、41,127元(計算式:482,075÷12個月=40,173,495,687÷12個月=41,307,493,522÷12個月=41,127),107年3月間、108年3月間、108年9月間、109年3間、109年9月間分別以薪資38,200元、43,900元、42,000元、45,800元、36,300元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本院認以107至109年度每月平均所得40,173元、41,307元、41,127元計算,聲請人此期間收入共為988,254元(計算式:40,173×1個月+41,307×12個月+41,127×11個月=988,254)。而聲請人此期間之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母親,每月實際支出各2,500元,應以107至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5,529元、15,719元、15,719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計算。惟查聲請人父親於109年度申報所得80,922元,且皆為股利憑單,又名下除供其等居住之房屋、土地外,尚有投資額1,082,450元,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則聲請人父親名下財產價值非低,應能維持生活,即無扶養之必要。而母親扶養費部分,扣除勞保年金13,480元後,與其手足1人分擔養費後,107年間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以1,025元為度【計算式:(15,529-13,480)÷2=1,025】,108、109年間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以1,120元為度【計算式:(15,719-13,480)÷2=1,120】,聲請人主張母親之扶養費每月支出2,50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高,本院認仍應以上開扣除勞保年金後之金額計算,始為妥適。是聲請人此期間支出之扶養費用共為26,785元(計算式:1,025×1個月+1,120×12個月+1,120×11個月=26,785)。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21,190元,惟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至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5,529元、15,719元、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107年至109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為21,190元,較上開標準為高,且未釋明其必要性,本院認仍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列計。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77,066元(計算式:15,529×1個月+15,719×12個月+15,719×11個月=377,066)。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584,403元(計算式:988,254-26,785-377,066=584,403),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246,242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債權額(新臺幣)債權比率清算程序受償金額(新臺幣)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新臺幣)依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新臺幣)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新臺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8,6677.75%19,08826,20347,73328,64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80,86718.87%46,45663,821116,17369,71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29,08113.94%34,31647,15085,81651,500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59,8488.44%20,78228,54251,97031,188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7,43410.31%25,38734,86563,48738,100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253,04140.69%100,213137,581250,608150,395合計3,078,938100%246,242338,161615,787369,54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