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小字第2980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光明
相對人即
被 告 唐榮鐵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豐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9年
3月25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
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
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上
開法條更正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鈞院於民國99年3月25日裁定
駁回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招標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追加,鈞院既
已宣示自己無權判決系爭招標及決標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
自應受其羈束,依鈞院認知及真意之外在意思表示,原判決
記載與之相左;㈡依原告98年11月23日辯論意旨整理狀第一
條明載:「僅引用本狀辯論之」,此為辯論期日鈞院所確認
之事,再依鈞院駁回前開訴之追加請求,所以,本件原告訴
訟上請求之事實及主張僅限於前開辯論意旨整理狀第4條及
第6條之內容,故判決書第1條「原告主張」第6行以下,
均屬鈞院冒用原告名義及主張內容所為之不實登載,或鈞院
違反自己所認知及真意之判決登載,均應予更正云云。
三、經查,本院98年度雄小字第2980號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又觀聲請人所陳事項,均係其對於判
決不服之理由,其應提起上訴解決,而非原判決有所錯誤需
更正,本件判決並無違誤,亦非誤寫,自不屬裁定更正之範
疇。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