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司雄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寶成鋼鐵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緯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春貴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緯鑫國際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
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
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
為應受送達人,至其送達之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
1項、第3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
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
第24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491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
,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
、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
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準此,戶政機關依
該上揭規定將設籍人之戶籍逕為遷至戶政事務所,係因設籍
人已遷離原戶籍地,且他遷不明無從催告。此時,原戶籍地
已非設籍人之原住所,自無庸向該址送達,且依戶政機關此
項記載可知,設籍人應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自
得依法辦理公示送達。本件相對人緯鑫國際有限公司係法人
,是對其送達,自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積欠帳款,未按時清償
,以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催繳款項之意思表示,惟因相對人
遷移而無法送達,爰聲請准將該函文公示送達等語。經查,
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公司之公司所在地「高雄市○○區○
○○路○○○號7樓之1」惟遭以「遷移」為由退回乙情,業
據其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件為
證,又依聲請人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補正之戶籍謄本所示,
戶政單位已於99年11月11日將相對人緯鑫國際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蔡春貴之住址逕行變更遷入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
所,是相對人之應為送達處所已屬不明,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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