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941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簡字第1941號
原   告  李守剛
被   告  劉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簡字第6062號侵占案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簡易庭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被
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新台幣柒萬捌仟元及被告四月工資新
台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及其餘未戴原因事實而請求賠償新台幣壹拾
伍萬柒仟貳佰叁拾叁元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備要件,復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因犯罪受損害之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
復其損害;然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明定,刑事訴訟諭知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可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院民事庭者,亦以刑事判決宣告被告
有罪之部分為限,此項得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於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被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仍有適用。故被害
人指控之事實若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
定之犯罪事實,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對於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如未經聲請,
即將上述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瑕
疵並不因此補正,民事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由裁定駁回之(最高
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73年
度台抗字第222號、87年度台抗字第213號、87年度台上字第
2410號、90年度台抗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自承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原告並未聲請刑事庭移送
,亦未繳納裁判費(見本院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被告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488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
罪事實,僅限於:「劉柏翰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便利,接續於99年5月27日2時6
分、2時11分、3時11分及3時19分許,以開立發票時短報或
嗣後取消發票之方式,將銷貨所得計新臺幣(下同)267元
全數予以侵占入己,而挪用殆盡」,並不包括原告於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另自99年4月1日至99年5月26日原告
盤損金額39000元之驚人數字,還有被告中飽私囊之現金
39000元及4月薪資14500元」部分,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處刑
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上述99年4月1日至99年5月26日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及4月工資及其餘未戴原因事實而請求賠償
157233元部分均非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作成
之有罪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就此四部分亦併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49733元部分,顯然不備法定程
式要件,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前開
犯罪事實所侵占2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以判決准許,併
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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