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司雄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獻全
代 理 人  王秋翔
相 對 人 興眾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貞惠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興眾實業有限公司、王貞惠如附件一、二所
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10月16日自第三人上昇國際資
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相對人等之一切債權,惟將
債權讓與通知書寄送相對人興眾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及
其法定代理人兼相對人王貞惠之戶籍地址,均遭郵務機關以
「遷移」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第1項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2項)不
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
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
收受送達者,亦同。(第3項)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
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是對內國公司法
人為送達者,得於應受送達人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
居所行之。
三、經查,聲請人已按相對人興眾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在地及
其法定代理人兼相對人王貞惠之戶籍地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
,惟均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
件信封2件、興眾實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王貞惠之戶
籍謄本等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聲請人不知
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
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