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司鳳簡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鳳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陳明元
相 對 人  蕭春木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未履行兩造之契約約定
,聲請人遂於民國99年8月6日以高雄左營南站郵局第4113
號存證信函限相對人於接獲存證信函後10日內回覆,否則逾
期視同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將上開存證信函之意
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未據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存證
信函之退件信封或回証,經本院於99年10月1日通知聲請人
於5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99年10月5日送達聲請人,惟聲
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酌存證信函是否無法送達
予相對人及確認存證信函上所載相對人地址是否確為相對人
之住所地而有不能送達之情形,自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
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建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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