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178號
原 告 林忠明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宜蘭縣○○鎮○○路○段○○○巷○○○弄○○號房屋
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巷○○弄○○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於民國60年間經由鎮公所補助所
蓋,有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
收據為證。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且基地部分伊亦為共有人之
一,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基地亦無所有權,竟於97
年間利用原告住院期間,未經原告之同意,將其所有物品(
鋼鐵)搬進系爭房屋屋內存放,並釘設鋼架擺設至今,占有
系爭房屋,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搬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在日治時代由 伊曾 祖父即原告之祖父所
建存在至今,為伊曾祖父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依宜蘭行政
執行署96年度執助字第292號拍賣公告之記載,原告亦向行
政執行署表示系爭房屋為原告祖父出資建造等語,顯見原告
亦承認之,因繼承人間並未訂定分管契約,應該全體繼承人
都可以占有使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按新修正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
算。」。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為其所有,雖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證明
書、台灣電力公司收據,然上開證據資料並不能證明系爭房
屋為其單獨所有;然而,被告自承系爭房屋為其曾祖父即原
告之祖父所建等語,若倘為真,則系爭房屋應屬於原告祖父
亦為被告之曾祖父之遺產,並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之,原告亦
為繼承人之一,為公同共有所有權人之一;反之,被告並非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入住系爭房屋,
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
但被告遷出後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此
部分原告並未請求)。再查,被告雖提出其父 林俊隆 、其兄
林明賢 同意其處理土地使用事宜之土地授權書,惟此乃針對
土地部分,未及於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如為原告之祖父所
建,被告亦應證明其占有使用係已取得全體共有人以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三分之二同意行之,否則被告仍屬無權占有,對原告亦不
生效力。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入住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原告為共有人之一,本於所有權之作用,當得命
被告遷出。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被告遷出系爭房
屋,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有關系爭房屋共有物之管
理,如經共有人決議,但有顯失公平情事,不同意之共有人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為求衡平,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後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