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9年度雄秩字第48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蔡金欉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9
年11月3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900342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金欉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金欉為名稱不詳之資源回收
場之負責人,經營委託寄售及舊貨買賣,於民國99年11月初
,在高雄市三民區豐裕里中華橫巷16之1號,多次收購來歷
不明之鋼筋,未迅即報告警察機關,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76條第1款規定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又認定不
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伊所收購鋼筋是客人前往變賣
,伊只見過 陳大源 一次,但另一名客人並未見過,且他們僅
告知伊該鋼筋來源係拆房子撿到等語,而被移送人為該名稱
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業據被移送人自承在卷,亦經證
人陳大源、 薛良文 證稱在案。則其既為經營資源回收之業者
,每日低價收取之回收物眾多,且多為廢棄物品,自難苛責
被移送人需一一登載或注意辨識所回收之物品來源為何,且
證人陳大源亦證稱伊不清楚在工地所撿之廢鐵並不可撿拾等
語,亦無證據可證被移送人知悉該鋼筋為贓物,於此既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是否明知其所收購之上開鋼筋係屬
贓物而有來歷不明之情形,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
被移送人之認定。是本件應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
1項規定對被移送人予以處罰,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