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941號
原 告 李守剛
被 告 劉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94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
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9年4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
所營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439之1號之「博斯商行」(
萊爾富便利商店實翠店),擔任大夜班店員,負責看顧店面
、結帳、收銀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便利,以開立發票時短報或嗣後取消
發票之方式,將銷貨所得全數予以侵占入己,而挪用殆盡。
經原告盤點後,被告任職期間虧損金額達新台幣(下同)
39000元,並應賠償其4月份薪資1450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逾
2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不備法定程序,本院另行裁
定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占267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062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附
卷可稽,且被告之行為,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
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其為真實。被告所為係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行為,自應對於原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