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887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麗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伍日 內,具狀查報被告劉麗之實際住居所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到院,如被告劉麗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並應對其
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
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劉麗返還借款,雖於起訴狀上陳報被告劉
麗住所台北市○○區○○街○○巷○號,惟本件被告劉麗為大
陸籍人士,原告復未提出被告劉麗之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
確送達住址,難以確定被告「劉麗」之當事人能力,是原告
之起訴未具體特定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
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