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825號
原 告 許淑英
被 告 康輝 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
萬元,並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7年3月1日、97年4月16日、
97年4月18日、票面金額均為20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本
票三紙作為擔保,其受領前開借款後,迄今未清償借款,爰
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且原告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等影本三紙附卷可稽,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業於99年10
月4日合法送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送達證書
在卷足憑,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即99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