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4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點2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9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點7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235萬元、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4年1月19日止,利息各依年利率百分之2點24、2點745機動計算,應按月繳納本息,任何一期未履行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分期給付,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宅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往來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