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95號聲請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 吳信磊 、甲○○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5378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所受損害,曾提供現金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而以94年度存字第3220號提存,並聲請執行在案。茲因鈞院已依聲請人所請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及執行,則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又聲請人另於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所受損害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
40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94年度裁全字第5378號裁定、95年度雄聲字第41號裁定、94年度存字第322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登報證明各1份為証,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執全字第2729號(含94年度裁全字第5378號)、94年度存字第3220號、94年度裁全聲字第405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查屬實,有本院查詢表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