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投票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5年3月2日所為95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確定判決(本院案號:90年度訴字第11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判決在第3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3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2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42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又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聲請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係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確定,且依聲請人之前開聲請意旨,聲請人並非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聲請再審,依同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其聲請再審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聲請人竟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已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黃宣撫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