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5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
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4年5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竊取他人物品後,又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報警之權利,行為殊屬非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