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所援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起補充更正:「乙○○曾於民國91年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91年間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於92年3月24日入監執行,於93年9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另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9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91年8月6日,經本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送觀察、勒戒後,研判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1年,於91年8月13日入強制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評估認為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裁定,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3月2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6月27日戒治期滿。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猶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自94年3月18日,在其花蓮市○○○○街友人住處,同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起訴事實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如上),嗣於94年3月19日23時20分為警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所援引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又被告於94年3月19日23時2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所排放的尿液經送請檢驗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的結果,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內可供參考。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摻雜同時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有事實欄所列之前科,並於91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後,仍然再度施用,顯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手段,對於被告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並無法發揮功效,以及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