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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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重訴字第227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複代理人 劉千綺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謝宜雯 律師 吳佳育 律師被告板松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陳松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乙○○應給付原告美金柒拾柒萬元,及其中美金壹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美金貳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美金陸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仟陸佰玖拾參萬捌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丁○○連帶返還美金17萬元及被告乙○○、丁○○、板松公司連帶返還美金60萬元,嗣追加依消費借貸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屬訴訟標的追加,被告雖不表同意,惟該等訴訟標的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准為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9月間經由訴外人丙○○及 楊鴻游 ,與被告乙○○、丁○○夫婦結識,被告乙○○因知悉原告經營燃煤進口業務,故向原告稱其在蒙古國擁有金礦及煤礦等多種礦產之採礦及出口特許權,可與原告合作開採,必有不錯之獲利,藉以取得原告之信賴。此後被告乙○○與原告即往來頻繁,被告乙○○並常向原告表示其人脈廣闊,在蒙古國、中國大陸、香港等地之政商關係良好,並投資多項產業,諸如:其在蒙古國購買22點多K金400公斤,想提煉成24K金,請原告在台代為尋覓有此技術之廠商;其為蒙古國SotoInternational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蒙古國政府持股20%,擁有蒙古國採礦及出口特許,目前該公司已擁有3座金礦;其為賓士汽車蒙古國總代理商;其在上海買了一個賓士修理場,有200部賓士車在中國大陸,因中國大陸官方批文下不來,一直卡在那裡云云。同年11月間,被告乙○○向原告稱蒙古國貿易與開發銀行(TradeandDevelopmentBa
nkofMongolia,下稱蒙古銀行)準備釋出76%官股股權,並以底價美金1,222萬6,000元公開招標,邀原告一起組成投資公司前往投標,依其在蒙古國之政商關係,一定能議價得標。同年11月間,被告乙○○、丁○○夫婦與原告夫婦及丙○○、楊鴻游,一同在世貿聯誼社商談投標事宜,席間被告乙○○誇稱只要原告負責美金200萬元,渠等負責美金100萬元,剩餘資金由被告對外招募,以其政商關係,外面已有美金3、5千萬元等著投資云云。原告遂應被告乙○○要求,於同年12月間在威京群島註冊設立「聯合投資發展股份集團有限公司」(下稱聯投公司,後依乙○○之建議,改於91年1月29日在開曼群島設立「聯合投資開發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做為參與蒙古銀行股權標售案之投標廠商,原告出任董事長,被告丁○○為常務董事,楊鴻游代表公司執行業務。同年12月6日被告乙○○還要求原告匯款15萬美金,以先支付投標會美金1,000元、押標金美金10萬元及律師費美金1萬元等。由於聯投公司尚未開戶,故先將15萬美金匯入被告丁○○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後,被告乙○○、丁○○表示收到,又楊鴻游於同年12月17日傳真表示已繳納美金1,000元投標費及提出投標意願申請書,以及支付律師費美金1萬元,此期間被告乙○○不斷向原告表示以其在蒙古國關係,一定能議價得標。同年12月17日被告乙○○、丁○○向原告表示,欲回蒙古國處理投標事宜,惟因出發前適逢假日籌錢不易,故原告即借予渠等旅費及處理投標事宜之相關費用計美金2萬元。
91年1月31日被告乙○○在國外打電話給原告,表示要在蒙古國分批買進約400多公斤之22K金以提煉成純金,及購買上海賓士修車廠股權,被告丁○○個人同時並以被告板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板松公司)為名,表示該公司需周轉資金,向原告調借美金60萬元急用,原告不疑有他,於當日即匯出美金60萬元入被告丁○○同上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帳戶。詎事後被告一再拖延不歸還所借美金60萬元,且改口謂該筆錢係為聯投公司處理參與蒙古銀行之投標案等相關業務所支出之費用,並非私人借貸,拒不返還。原告於91年3月4日截標之銀行釋股招標案,延至91年5月6日截標,91年5月2日原告秘書發函楊鴻游請其準時投標,楊鴻游之秘書回函確認,91年5月6日截標後,被告乙○○繼續向原告表示以其在蒙古國關係,一定能議價得標。原告91年5月21日發現蒙古銀行已由其他銀行得標,又一直無法聯絡上被告乙○○,始知受騙。又91年5月及6月初,兩造有過協議,被告同意賠償原告美金80萬元,但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綜上所述:
(一)就上開美金15萬元部分:主張因受被告乙○○、丁○○詐欺而交付,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90年12月6日給付美金15萬元之意思表示,及撤銷原告對被告乙○○、丁○○所為承諾委任投標蒙古銀行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丁○○返還90年12月6日交付被告之美金15萬元。退步言,倘認詐欺不成立,則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丁○○返還。(二)就上開美金2萬元部分:主張因受被告乙○○、丁○○詐欺而交付,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90年12月17日給付美金2萬元與同意借貸之意思表示,及撤銷原告對被告乙○○、丁○○所為承諾委任投標蒙古銀行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丁○○返還90年12月17日交付被告之美金2萬元。退步言,倘認詐欺不成立,則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或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丁○○返還。(三)就上開美金60萬元部分:主張因受被告乙○○、丁○○、板松公司詐欺而交付,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91年1月31日給付美金60萬元之意思表示,與同意借貸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丁○○、板松公司返還91年1月31日交付被告之美金60萬元。退步言,倘認詐欺不成立,則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或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丁○○、板松公司返還。並聲明:(一)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7萬元,及其中美金15萬元部分自90年12月7日(即受領之翌日)起、美金2萬元部分自90年12月18日(即受領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丁○○、板松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0萬元,及自91年2月1日(即受領之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丁○○係將其名義借予被告乙○○,擔任聯合投資發展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其個人與本件糾紛實無關係。其次,有關原告給付與被告乙○○之美金15萬元部分,係聯合投資發展公司給付與被告乙○○,作為被告乙○○前往蒙古國為該公司辦理蒙古銀行釋股投標案之費用,被告乙○○亦將該款項用於該投標案必要之事項。又該美金15萬元匯入被告丁○○帳戶,係因被告乙○○借用被告丁○○帳戶,作為收受匯款之用,該款項與被告丁○○無關。有關原告給付被告乙○○美金2萬元部分,係原告於被告乙○○遠行之際,交付被告乙○○,未特別言明係作何用途,係屬 程儀 性質,因而被告乙○○以原告贈與程儀予以收受,並非借款。
有關原告給付被告乙○○美金60萬元部分,係聯投公司給付被告乙○○,作為被告乙○○前往蒙古國為該公司辦理蒙古銀行釋股投標案之費用(包括在蒙古國必要之捐贈等),被告乙○○亦將該款項用於該投標案必要之事項,並非借款。
又該美金60萬元匯入被告丁○○帳戶,係因被告乙○○借用被告丁○○帳戶,作為收受匯款之用,該款項與被告丁○○無關。另被告板松公司僅係被告丁○○所經營之公司,該公司與聯投公司及原告均無關係。再者,原告就系爭事件告訴被告乙○○、丁○○涉嫌詐欺乙案,證人楊鴻游於刑案中作證其為準備投標事宜至外蒙古7、8次,在被告乙○○安排下進行公關活動,稱「與蒙古財政局負責人等官員會面時,對方均會表示事前已經有某人及某議員已經來關照過」等語,足見被告乙○○確曾進行公關活動,以利進行該投資案。且被告乙○○與原告合作設立聯投公司,參與蒙古銀行釋股投標一案,嗣後雖未能得標,但被告乙○○並無詐欺一事,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被告乙○○、丁○○無罪確定在案。另上開美金2萬元及60萬元部分,並非借款,原告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無理由。又原告與被告乙○○是合夥關係,非委任關係,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蒙古銀行欲釋出76%股份(以底價美金1,222萬6,000元公開招標出售76%之股權,截標日為91年5月6日),原告及被告乙○○、丁○○因此成立聯投公司準備參與釋股投標事宜,並指派楊鴻游至蒙古共和國處理釋股投標事項。原告並依被告乙○○指示,分別於90年12月6日電匯美金15萬元至被告丁○○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帳時間為90年12月7日)、於同年月17日在原告位於台北市○○○路辦公室內交付被告乙○○、丁○○美金2萬元、於91年1月31日電匯美金60萬元至被告丁○○同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入帳時間為91年2月5日);而聯投公司後來並未通過蒙古銀行第一階段之資格審核,以致未具參與第二階段釋股投標資格;又原告就系爭糾紛事件告訴被告乙○○、丁○○詐欺乙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943號判決渠等無罪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蒙古銀行釋股公開招標說明書、威京群島聯投公司設立登記文件、開曼群島聯投公司設立登記文件、選派楊鴻游代表聯投公司執行業務之授權書、匯款單、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094)字第00764號號函文及所附歷史明細檔查詢單、楊鴻游致原告傳真函、蒙古共和國91年3月1日傳真函文等證據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易字第1128號(下稱刑案第一審)及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943號(下稱刑案第二審)刑事案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交付系爭美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有無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美金。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0年10月至12月間,向原告鼓吹參與蒙古銀行釋股投標案,並稱其與蒙古國關係良好,原告只要出資美金200萬元,依其在蒙古國之政商關係,一定能議價得標等情,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大抵相符(見本院9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乙○○、丁○○於90年12月至1月間收受原告所電匯及面交之美金77萬元後,聯投公司因欠缺經營國家級銀行之資歷,以致於未能通過第一階段之資格審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蒙古共和國國有資產委員會之傳真函可按。惟被告乙○○就聯投公司為何未通過資格審查一事,不僅於刑案第一審中供稱:「係因原告資金不足,僅出資美金200萬元即想標到銀行,本來就不可能」、「因原告無法拿出美金1200萬元之存款證明,所以無法得標」等語,與蒙古國認定聯投公司資格不合之理由有異,且被告乙○○於91年3月5日至6日間即從楊鴻游處收受該蒙古國傳真函,知悉聯投公司於91年3月1日即未通過第一階段之資格審查,而其在刑案第一審自承於91年3月至5月間仍向原告表示蒙古銀行投標案將會繼續延期,足見其不但未據實告知原告系爭投標案已遭駁回,反而向原告表示蒙古銀行投標案將會繼續延期,且持續領取原告匯至被告丁○○帳戶內之美金花用。雖被告乙○○雖辯稱其於91年3月間已將此事通知原告,然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以證人即原告之助理 孔真琪 於刑案第一審中證稱:伊處理蒙古銀行釋股投標案,印象最深刻者乃截止投標日期一延再延,當原告與被告乙○○聯絡並告知伊蒙古銀行釋股投標案已經延期時,原告便會令伊注意關於該釋股投標案之截止日期,並會要伊發傳真給所有相關人士促請注意展延後之截標日期等語(見刑案第一審卷第一宗),及孔真琪於91年5月2日(當時聯投公司早於該年3月1日因未通過第一階段之資格審查而不具備第二階段之投標資格)仍發傳真給被告乙○○及楊鴻游,促請注意蒙古銀行釋股投標案將於91年5月6日截止,請被告乙○○及楊鴻游等人需在該日期前備妥相關文件送入參與釋股投標,有傳真函一件可稽,及徵諸原告係於91年9月18日始接到蒙古共和國地區代聯投公司處理相關投標事務之外國籍律師LYNCH轉傳真之蒙古共和國函文(蒙古共和國函文之發文日為91年3月1日),告知聯投公司之前揭投標案件已遭駁回,有該傳真函件一份可參,堪認原告在91年9月18日接獲該外籍律師傳真函文前,應不知道聯投公司參與釋股投標案件早於91年3月1日即未通過第一階段之資格審核一事,否則該外籍律師毋庸再傳真告知原告此事,被告乙○○所辯其於91年3月間已將此事通知原告,並不可採。綜上諸情,按被告乙○○邀同原告合作投資參與系爭蒙古銀行釋股投標案,且原告已投入鉅額資金,被告乙○○就系爭投標案已遭駁回之如此重大事情,理當負有立即向原告據實陳述之義務,然被告乙○○卻隱瞞實情,且與被告丁○○持續領取原告匯至被告丁○○帳戶內之美金花用。足見被告乙○○自始即無參與系爭蒙古銀行釋股投資案之真意,其邀同原告參與投資,無非要詐取原告之金錢。
(二)楊鴻游係聯投公司授權代表參加系爭蒙古銀行釋股投標案,負責實際投標作業之人,為兩造所不爭,雖楊鴻游於刑案第一審中證述:「伊為了處理蒙古銀行釋股投標案曾前往蒙古國數次,並曾在被告乙○○陪同下先後與負責處理銀行投標事宜之蒙古中央銀行行長、財政部負責人、總理等人見面,伊往來蒙古之費用係由公司支付」、「伊與財政局負責人等蒙古官員見面時,對方均會表示事前某人或某議員來關照過,依伊判斷被告乙○○應該有從事關於投標銀行之事,如果乙○○沒有去關說,怎麼會有人幫我關說」等語(見刑案第一審卷第一宗)。惟觀楊鴻游於刑案中證言,其不僅就接獲聯投公司未通過投標資格審查之通知後如何處理一事,先後證述不一,且就其於91年3月初即知聯投公司未通過資格審查,及於91年4、5月間接獲原告之助理孔真琪所發促請其注意展延後之截標日期之傳真時,為何始終未向原告告知實情,無法自圓其說。再參以楊鴻游於刑案中證述其與被告乙○○夫婦認識多久一事,出現避重就輕之說法,先稱與被告乙○○僅認識2、3年,後改口已認識十幾年,而被告丁○○自承與楊鴻游認識十幾年,並 楊游鴻 亦為被告松板公司(乙○○夫婦所經營)之股東,可見彼等交情匪淺,不在原告之下。則楊游鴻於刑案中所為之證詞,是否無所隱瞞或偏頗被告乙○○夫婦之虞,尚非無疑。又由被告乙○○之供述,可知楊鴻游本有在蒙古國進出,則其與被告乙○○一同前往蒙古之目的,是否真為處理系爭蒙古銀行釋股投標案?是否真有與負責處理系爭銀行投標事宜而與蒙古中央銀行行長、財政部負責人及總理等人見面?亦非無疑。綜上諸情,尚難以楊鴻游於刑案中之證詞,即認被告乙○○有為系爭蒙古銀行釋股投標案進行公關事宜及支出必要費用,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乙○○夫婦之認定。
(三)被告乙○○一再辯稱原告所交付系爭美金77萬元,其都用以投入處理系爭蒙古銀行釋股投標案;或一再辯稱其為系爭投標案取得亞洲信託公司股東資格,於90年12月間以聯投公司董事即被告丁○○及 劉國凌 、 陳俊秀 、 張錫興 (聯投公司法人股東鵬發公司之負責人)名義分別購入亞洲信託公司股票共5萬股,支出新台幣65萬元;及為處理本案公關事宜,多次單獨或與楊鴻游同行前往蒙古,所支出之旅費及食宿費用皆由伊支付,並應蒙古政府官員及國會議員之請捐贈美金60萬元;及出資安排國會議員 阿尤娜 率團來台訪問等,總計支出新台幣四千餘萬元,約合美金126萬餘元,並安排由原告出任「蒙台文化經貿中心」代表,支出已超過原告交付之美金77萬元云云,並於刑案第二審中提出「被告乙○○、丁○○參與投標蒙古國貿易開發銀行股權所花費款項之明細表」及相關證明或單據。惟查:
1、姑不論被告乙○○夫婦無法舉證上開明細表所列項目(出差旅費、資產投資、公關費、開幕費)確係為處理系爭投標案所支出,且其中所提出用以證明為處理本案公關事宜,而應蒙古政府官員及國會議員之請,捐贈美金50萬元及60萬元之二筆主要花費款項之證明文件,業經原告向烏蘭巴托駐台北經濟辦事處及蒙古國國家監督局查證,係屬偽造文件,有原告所提經我外事單位認證之蒙古國國家監督局出具證明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乙○○夫婦於刑事第二審所提之上開資料,不足以證明其所言為真,此外被告乙○○夫婦亦未舉證渠等就系爭投資案有何實際出資及支付費用之情事。
2、其次,被告乙○○夫婦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美金77萬元,始終未明確交代其用途及資金流向。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被告丁○○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90年12月7日至91年7月24日之資金往來紀錄,顯示該帳戶於90年12月7日前之美金、台幣活儲及甲存帳戶之餘額甚少,而自90年12月7日至91年7月24日,該帳戶除利息外,僅有原告於90年12月7日及91年2月5日之匯入二筆美金15萬元、60萬元存入紀錄,台幣活儲帳戶亦除90年12月17日有一筆30餘萬元之現金存入及利息收入外,其餘之存款紀錄皆係被告丁○○將原告匯款之美金兌換成台幣所轉存。又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美金15萬元及60萬元,被告乙○○夫婦共分成31次提領,其中有19次將美金兌換成台幣、及其他兌換成俄羅斯幣或旅行支票等,又雖其中有1次將美金13萬3000元匯往蒙古,惟該受款者係蒙古星汽車公司賓士銷售服務中心。倘如被告所辯,其將系爭美金77萬元皆用於系爭投標案之費用上,何須將之兌換成台幣及其他幣值?何以受款者是蒙古星汽車公司賓士銷售服務中心?又前述19次將美金兌換成台幣當日,隨即將該款項匯入被告丁○○之台幣活儲帳戶,亦多次同時將部分存入款項轉入被告丁○○於同行之甲存帳戶,供其個人支票兌現使用,查被告丁○○甲存帳戶於90年12月7日至91年7月24日共有28張支票提兌,提兌人分別為台北美國學校、財團法人中華啟能基金會、林秀郡、嘉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亦或將提領款項轉匯予他人,如91年2月27日匯款2萬5,000元予 李郭金葉 及匯款3萬3,000元予 吳瑞德 、91年4月19日匯款275萬元予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購買汽車之用等。此外被告復未舉證其所為上開款項支用與系爭投標案有何關連。再原告於91年2月5日匯款之60萬美元,至91年7月24日止尚餘有美金11萬7558元,參以被告乙○○夫婦提出之購買股票收據,上載繳款日期為90年12月26日,而被告於該日即將原告匯款之3萬元美金兌換成台幣,並以現金方式領取台幣100萬元,另於上述期間內曾多次將兌換之台幣部分轉存入甲存帳戶內,以供其個人支票之提兌,其中有數張支票提兌人為保保旅行社,與於刑案第二審中提出之出差旅費、機票收據中有數張為保保旅行社所開具收據亦大致吻合,可見其等所列為本案支出之股票費用及出差旅費、機票費用等,應係由動用原告匯款美金所支付。再者,被告乙○○夫婦自承其於91年3月5日至6日間即已從楊鴻游處知悉聯投公司於91年3月1日未通過第一階段之資格審查,則投標案既遭駁回,按理自知悉後不應再有關於系爭投標案之其餘花費,然上開被告丁○○帳戶自91年3月7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止,仍有19筆提領紀錄,提領金額高達美金30萬5,000元,被告乙○○夫婦就此亦無法自圓其說。另被告乙○○辯稱其出資安排國會議員阿尤娜率團來台訪問,及安排原告出任「蒙台文化經貿中心」代表部分,姑不論被告乙○○未舉證該費用是否其個人所支付,且從被告提出之證據實無從推論阿尤娜議員來訪及原告出任「蒙台文化經貿中心」代表,究與本件投資案有何相關。綜上所述,被告乙○○夫婦就系爭投資案不僅未見有實際出資,且將原告交付之投資款拿來私用,所辯稱其將原告交付之系爭美金77萬元完全投入處理系爭釋股投標案,其總計支出新台幣四千餘萬元,約合美金126萬餘元,已超出原告交付款項云云,顯係說謊。堪認被告乙○○夫婦佯以邀同原告投資系爭蒙古銀行釋股投標案為由,向原告詐取金錢甚明。
(四)承上所述:
1、有關原告交付被告乙○○夫婦之系爭美金15萬元部分,兩造並不否認是用以投資系爭蒙古銀行釋股投標案,而如前所述,被告乙○○夫婦詐欺原告投資系爭蒙古銀行釋股投標案,使原告信以為真而交付系爭美金15萬元。
2、有關原告交付被告乙○○夫婦之系爭美金2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此筆款項係因被告乙○○夫婦稱要前往蒙古國處理系爭投標案,適逢假日籌錢不易,而先借予渠等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查原告主張系爭美金2萬元為借款,不僅為被告所否認,且與原告當初於刑案偵查中所供稱「90年12月17日他們夫妻倆至我羅斯福路『鵬發公司』辦公室談標售銀行之事,我當天拿了美金2萬元予他二人,這筆款項是要給 范秀吉 (即被告乙○○)至外蒙古備用」等語亦不符,此外原告未舉證雙方有合意此筆款項為借款,自難認系爭交付款項為借款,反由雙方供述情節以觀,堪認原告交付系爭款項應係作為被告乙○○至蒙古處理系爭投標案之相關費用。然如前所述,被告乙○○夫婦詐欺原告投資系爭蒙古銀行釋股投標案,是原告交付系爭美金2萬元亦是受被告乙○○夫婦詐欺而交付。
3、有關原告交付被告乙○○夫婦之系爭美金6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係被告乙○○以其要購買黃金及上海賓士修車廠股份為由,被告丁○○以板松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以被告板松公司須資金週轉為由而向原告商借等語,被告乙○○則辯稱系爭款項係聯投公司給予其作為前往蒙古國處理系爭投標案之費用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原告雖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能舉證雙方有借款之合意,自難僅以原告有交付系爭款項即認是借款。反由雙方供述情節以觀,原告交付系爭款項應係投資系爭蒙古銀行投標案之資金。然如前所述,被告乙○○夫婦詐欺原告投資系爭蒙古銀行釋股投標案,是原告交付系爭美金60萬元亦是受被告乙○○夫婦詐欺而交付。
(五)被告丁○○雖辯稱其未參與系爭釋股投標案,然其既係聯投公司常務董事兼秘書,與被告乙○○為夫妻,原告匯款之款項亦均匯入其銀行帳戶,並其提領該款項花用,又與被告乙○○共同於90年12月17日至原告台北市○○○路辦公室內,向原告詐取美金2萬元,若謂其與被告乙○○間非共同詐欺原告,焉能置信?是被告丁○○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六)按民法上所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詐欺」,與刑法上所定詐欺取財罪之「詐欺」,並不相同,故原告於刑事程序告訴被告乙○○夫婦詐欺罪嫌,縱經台灣高等法院認為罪證不足,而判處無罪確定在案,於民事上並不當然表示原告未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被告乙○○夫婦執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無罪判決作為其無詐欺情事之論據,並不可採。
(七)綜前所述,被告乙○○、丁○○詐欺原告參與投資系爭蒙古銀行釋股投標案,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美金15萬元、美金2萬元及美金60萬元,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參與投資系爭蒙古銀行釋股投標案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丁○○返還已付系爭美金77萬元及自受領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乙○○、丁○○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並無連帶返還之規定,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連帶給付,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乙○○、丁○○詐欺交付系爭美金,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被告乙○○、丁○○為撤銷其參與投資蒙古銀行釋股投標案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乙○○給付美金77萬元,及其中美金15萬元部分自受領之翌日即90年12月8日起、美金2萬元部分自受領之翌日即90年12月18日起、美金60萬元部分自受領之翌日即91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在一一論述或調查,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