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04號)及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軟管貳條、吸食器壹組、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塑膠軟管貳條、吸食器壹組、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13號案件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號案件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5號案件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之概括犯意,而自94年3月中旬之某日起,迄94年11月4日凌晨3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止,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2樓之居所,及其友人位於花蓮縣某不詳地點之住處,以將海洛因與生理食鹽水混和後置於針筒再注射入其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自93年3月下旬之某日起,至94年7月10日下午5時止,在上開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進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7月12日晚間8時許、94年11月4日凌晨3時許,經警分別採尿送驗而查獲,並於94年7月12日,在其上開居處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2支、生理食鹽水1瓶、塑膠軟管2條、吸食器1組、塑膠吸管1支等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7月12日晚間8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之陽性反應,而被告於94年11月4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上開檢驗中心以相同之方法檢驗結果,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檢驗總表暨姓名代號對照表共2份在卷可稽,復有為警查獲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2支、生理食鹽水1瓶、塑膠軟管2條、吸食器1組、塑膠吸管1支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13號案件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號案件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5號案件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第1級毒品;安非他命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係屬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前後多次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應分別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部分,雖僅就被告自94年3月中旬之某日起,迄94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止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上開事實欄所載其餘時間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既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被告於94年11月4日凌晨3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施用海洛因犯行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予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此次再度施用,顯見其戒除吸毒習性之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雖係自戕行為,未造成他人之具體損害,然滋生之社會問題層面甚廣;再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猶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其內有安非他命殘渣無法與包裝袋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生理食鹽水1瓶,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塑膠軟管2條、吸食器1組、塑膠吸管1支則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95年2月20日審理筆錄第2頁、第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