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坤
甲○○上一人廖于清律師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 律師
石玉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一、一一九三九、一三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坤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榮坤與 章志萍 (綽號 海鷗 ,已歿,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陳 光宇 (綽號光宇)、 李孝勇 (綽號 阿寶 )、黃 大偉吳國豪 (原名 吳禮義 ,綽號 鐵牛 )、 孫曉晟 (綽號 小晟 )、 吳志強 (綽號 阿強 )、 柴盛培 (綽號 阿培 )、 劉潛 能(綽號 大衛 )、張 世昌 (綽號世昌、 阿昌 )、 謝志良 (綽號 阿良 )、 呂學昌 (綽號阿昌)、 劉屏生 (綽號 阿生 )、 劉國強 (綽號阿強,以上 陳光宇 等十三人均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七一號判決,上訴中)共同基於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之犯意而參與由四海幫幫主 蔡冠倫 於民國八十年間首謀倡議成立之以犯罪為宗旨之「四海幫 仁愛堂 」結社(蔡冠倫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㈠字第一號、八十六年度重訴㈠字第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三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後,經以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
一四三、一四五號駁回該部分上訴而確定),由章志萍擔任堂主,陳光宇擔任副堂主,旗下由李孝勇任顧問、吳禮義及 黃大偉 任護法、孫曉晟及林榮坤任打手、吳志強為小隊長、其餘均為小弟,並以臺北市○○區○○路一段二十九號十四樓為堂口(嗣遷移至十五樓),而共同以四海幫仁愛堂之名義,接受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梁詠琴 」之成年女子、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荊元耀 」之成年男子、 朱復明 (業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七一號判決,上訴中)、 邱志平 (通緝中,迨通緝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之委託,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向 周台生黃秀枝古旺金陳永財胡素貞 等人催討債務,直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分別在章志萍位於臺北市○○街○○○巷○弄○號四樓住處、李孝勇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住處、孫曉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華忠新村一三九號住處查獲,其詳細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等,如下所述:
㈠八十二年底某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間某日止,林榮坤因周台
生積欠自稱「梁詠琴」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新台幣(下同)四百多萬元之債務,而受「梁詠琴」之委託,與 張世昌 、孫曉晟、謝志良等人基於恐嚇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多次前往周台生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或以電話方式,向周台生表明四海幫仁愛堂身分後嚇稱「欠錢要還,如果不還就看著辦」,若周台生稍有延遲,即再以電話嚇稱:「如再不還錢即試試看」,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向周台生恐嚇,使周台生心生畏懼而每個月交付十萬元至二十萬元之金額作為債務之清償,直至八十五年四月底總計交付二百三十萬元之金額予以四海幫仁愛堂為名之人,以為清償「梁詠琴」之債務。
㈡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止,甲○○因黃
秀枝積欠其債務四十餘萬元,而委託四海幫仁愛堂之章志萍代為催討,而與章志萍、林榮坤、孫曉晟基於恐嚇之共同犯意聯絡,林榮坤、孫曉晟則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章志萍等人持甲○○所交付支票影本至黃秀枝所經營之洗衣店向其嚇稱:「我是四海幫仁愛堂的」、「 王總 叫我來,你所欠的錢要還」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向黃秀枝恐嚇,使黃秀枝懼於四海幫仁愛堂之名義而簽立面額總計六十萬元之支票四紙作為分期付款,再陸續交付總計十萬元之現金,其中支票部分業經甲○○提示兌領,均作為債務之清償。
㈢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
晚間某時許,章志萍、林榮坤、 劉潛能 、孫曉晟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俊 」之成年男子因古旺金積欠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荊元耀」之成年男子一百八十餘萬元之債務,而受託代為催討債務,竟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在上開時間由林榮坤、劉潛能、孫曉晟及綽號「阿俊」之男子一同前往古旺金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住處,表明其等為四海幫仁愛堂的,積欠「荊元耀」的一百八十餘萬元要趕緊還,直到翌(十八)日,由綽號「阿俊」之男子強押古旺金前往空軍總部領取貨款,綽號「大衛」之劉潛能在古旺金家中留守,而以此方法剝奪古旺金之行動自由,惟古旺金仍於前往空軍總部領取貨款途中趁隙掙脫,孫曉晟則於剝奪古旺金行動自由過程中,為取得催討之債務,乃強取古旺金之提款卡欲提領款項,然因帳戶中無現金而作罷。章志萍等人未能得手,乃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四月二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止,輪流以電話恐嚇古旺金稱:錢一定要準備好,不論找誰來都沒用,如果沒準備好錢就要痛打你一頓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法使古旺金心生畏懼,古旺金因懼怕四海幫之債務催討乃關閉公司後四處躲債。
㈣朱復明因陳永財積欠其債務,乃告知章志萍,章志萍、林榮
坤、劉潛能、孫曉晟等人乃承前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章志萍指揮亦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李孝勇、劉屏生等人,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朱復明率領,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十八時許,前往臺北市○○○路與吉林路口徒手毆打陳永財,致陳永財受有鼻樑紅腫一乘一點五公分、臉部青腫零點九乘二公分、右腰部青腫二乘三公分等傷害後,將陳永財與其女友胡素貞二人強押至該路口之浪漫一生餐廳內,朱復明並嚇稱:所積欠之債務要馬上還清等語,因陳永財、胡素貞二人並無足夠之現金,朱復明乃又稱:要以胡素貞所有之OE-六九六七號自用小客車為質押,否則將對其二人不利,陳永財、胡素貞二人因此心生畏懼而將車輛鑰匙交付朱復明;嗣於同日二十時許,朱復明等人又將陳永財、胡素貞帶往臺北市○○路○段○○○號十五樓內,由朱復明下令將胡素貞之皮包強行取走後取出其內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並將陳永財、胡素貞帶往 富貴 花開酒店,由胡素貞刷卡十一萬三千元用以抵債;其後因陳永財仍無法籌到錢,又向其二人嚇稱要陳永財留下一手一腳抵債,陳永財、胡素貞二人因心生畏怖而於同日二十三時許由胡素貞簽發三張日期空白、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三紙,由陳永財於支票背面簽名背書,並影印陳永財二人之身分證,用作擔保債務;翌(五)日凌晨零時許,朱復明再強押胡素貞前往紅玫瑰視聽歌城,由胡素貞以其所有之美國 運通 銀行信用卡刷卡二十二萬元,以為抵債後,再將胡素貞帶往臺北市○○街○○○巷○○號章志萍住處與陳永財會合;朱復明復強逼胡素貞簽發到期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面額分別為三十七萬五千元之本票三紙,作為債務之清償,並向陳永財嚇稱:必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前籌到四十四萬元現金給他,才要將前開質押之車輛交還等語,而以此方式剝奪陳永財、胡素貞二人之行動自由,直至該日凌晨三時許始將陳永財、胡素貞二人釋放(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三十一日止」,並贅載「 陳有才 」)。
二、案經前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件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本院,有本院送審收案戳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乙○英餘八十五偵一一八一一字第一0五九一號函可稽。是本件引用之警詢及檢察官之偵訊筆錄,均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製作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而受影響;又被告章志萍、黃大偉、林榮坤、吳國豪、孫曉晟、劉潛能、張世昌、謝志良、劉屏生、劉國強、吳志強、朱復明、甲○○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稱警詢筆錄實在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七一號卷二第二四、二五、二二八頁),益證其等警詢筆錄並無以不正方法取得,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依據起訴書、公訴人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所提補充理由書【見本院第二0七一號卷九第一五九至一九三頁】、公訴人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補充理由書【見本院第二0七一號卷十第一三三、一三四頁】、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公訴人當庭更正及補充之理由所載【見本院第二0七一號卷十四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二、三五頁】):
一、被告等人之辯解:㈠被告林榮坤固不否認參與四海幫仁愛堂之犯罪組織,也有受
委託為人向周台生、黃秀枝、古旺金討債,並於討債過程中表明自己是四海幫仁愛堂成員身分,有向周台生嚇稱「欠錢要還,如果不還就看著辦」、「如再不還錢即試試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向古旺金嚇以要打人之事,也沒有押著古旺金去領錢,也沒有參與向陳永財討債之事,辯稱:不知道黃秀枝是欠何人錢,伊只是與章志萍一同前往;伊到達陳永財與朱復明相約地點現場時,陳永財已經被打了,不清楚是何人打的,也不清楚是何人帶胡素貞去刷卡云云。
㈡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委託章志萍之四海幫仁愛堂代為向
黃秀枝討債而有恐嚇犯行,辯稱:黃秀枝係積欠伊所經營之公司債務,並非積欠伊個人,所以伊不可能找別人去討債,且黃秀枝積欠債務已經許久,如果要討債應該早就進行,不會拖這麼久云云。
二、惟查,上開事實分別有下列之證據足資證明:㈠參與結社部分:
⒈被告章志萍分別於警詢中供承:陳光宇、黃大偉算是我的左
右參謀,其下有林榮坤、張世昌、「阿生」、「 高傑 」、「阿良」、「阿昌」、「阿培」、「小晟」、「 阿國 」、「阿盛」等人;陳光宇是副堂主、成員為林榮坤、劉國強、黃大偉、孫曉晟、劉潛能、呂學昌、張世昌、謝志良、柴盛培等語(見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八三0號卷一第十一頁、第一三四八八號偵查卷第十四頁);並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開警詢筆錄後供述:警詢筆錄均實在,且有看過筆錄(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一號卷三第二九至三十頁)。
⒉被告陳光宇於警詢中供稱:伊與章志萍、黃大偉共同加入四
海幫,仁愛堂由章志萍任堂主,伊為副堂主,黃大偉為護法,成員中伊認識林榮坤、吳志強(為小隊長)、孫曉晟、劉國強、劉屏生(綽號阿生)、呂學昌、吳禮義即吳國豪(綽號鐵牛,為仁愛堂護法)、李孝勇原是蔡冠倫的保鏢,目前為仁愛堂顧問等語(見第一三四八八號偵查卷第十九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上開警詢筆錄後,被告陳光宇亦稱:均實在,他們確實有參加仁愛堂等詞(見本院第二0七一號卷五第三二至三四頁),是其嗣雖稱:吳禮義、柴盛培、劉屏生等人只是一起的,並不算是正式的云云,尚非可採。
⒊被告呂學昌於警詢中供稱:與林榮坤一起加入四海幫仁愛堂
,堂主為「海鷗」,成員另有陳光宇、黃大偉、李孝勇、林榮坤、柴盛培、孫曉晟、劉國強、張世昌、謝志良等(見第一三四八八號偵查卷第三九頁)。
⒋被告張世昌於警詢中指稱:堂主是章志萍,由林榮坤「 阿坤
」帶伊加入,以介紹方式即入堂拜「海鷗」即章志萍為堂主。堂口之位置不一定,目前在孫曉晟「小晟」位於民族東路住家,成員有堂主章志萍、「光宇」陳光宇、「阿寶」李孝勇、吳禮義即吳國豪「鐵牛」、林榮坤「阿坤」、柴盛培「阿培」、孫曉晟「小晟」、劉國強「阿強」、黃大偉「大偉」、呂學昌「阿昌」、劉潛能「大衛」、謝志良「阿良」等,有些未經介紹不認識,有些僅知道綽號等語(見第一三四八八號偵查卷第三二、三五頁)。
⒌經相互勾稽上開被告章志萍、陳光宇、呂學昌、張世昌等人
之供述,被告林榮坤確與共同被告章志萍、陳光宇、李孝勇、黃大偉、吳國豪、柴盛培、孫曉晟、劉潛能、張世昌、謝志良、呂學昌、劉屏生、劉國強、吳志強等人共同參與由另案被告蔡冠倫即四海幫幫主首謀倡議以犯罪為宗旨之四海幫仁愛堂之結社,並由被告章志萍、陳光宇分別任堂主、副堂主、被告李孝勇為顧問、被告黃大偉、吳國豪均為護法、被告吳志強為小隊長、被告孫曉晟、林榮坤均為打手、其餘被告為小弟,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八警署刑檢字第三一六四六號函檢附之四海幫仁愛堂組織犯罪系統表、成立堂口綱要、成員名冊等資料、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0)警署刑檢字第二六二五五二號函檢附之四海幫成立歷史、分下各堂及仁愛堂之列管相關資料等可稽(見本院第二0七一號卷五第一至三頁、卷六第二三五至二五五頁),且另案被告蔡冠倫關於首謀成立四海幫仁愛堂之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犯行亦經判決確定,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㈠字第一號、八十六年度重訴㈠字第一號判決書為憑(見本院第二0七一號卷三第八二至九一頁),均 可佐 被告林榮坤此部分關於參與結社犯行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三一號卷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六頁),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⒍且按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
係指其結社以妨害公共安寧秩序及其他某種類之犯罪為目的者而言,若因對於某人挾嫌,希圖加害,而與多數共犯結合商議,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結社罪,屬危險犯,以參與之結社係以犯罪為宗旨為已足,不以果已實施其他犯罪為必要,如進而實施具體之犯罪(如恐嚇、重利等),自另犯各該罪;而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並不以果於發起、參與該組織後有無實際之犯罪行為或並無其他職業為必要,縱長期未參加該犯罪組織之不法活動,仍無解於其繼續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七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七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而被告林榮坤等人所參與之四海幫仁愛堂確實有以四海幫仁愛堂為名四處以恐嚇、妨害自由之方式為人討債,均如後述,被告林榮坤確實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
㈡被害人周台生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周台生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以:只認識林榮
坤,其餘均不認識,林榮坤並沒有說惡話等詞,然其亦證稱:警詢筆錄實在,第一次來時就有表明四海幫仁愛堂,雖然沒有說什麼惡話,但拿出四海幫仁愛堂的名片就會怕等語(見本院第二0七一號卷五第二一0至二一二頁);且互核證人周台生於警詢中指認:其確實有欠「梁詠琴」四百多萬元債務,自八十二年底開始至八十五年四月底止,「阿坤」即被告林榮坤、「阿昌」即張世昌以四海幫仁愛堂名義為其債權人「梁詠琴」催討債務,並稱:「欠錢要還,如果不還就看著辦」,若有遲延,也會以電話恐嚇「如果不還錢即試試看」,因為他們是四海幫的人,不敢得罪,只好依他們意思等語(見第一三四八八號偵查卷第四三至四四頁),與其於本院流氓感訓案件中指認被告孫曉晟曾經來收錢;被告林榮坤有拿「冠倫集團」的名片給其看,並說如果不還錢就試試看,會交給公司處理,所以其即有認知若不還錢,就會對其不利等語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度感裁字第六三號卷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六年度感更㈠字第二七號卷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更證證人周台生於警詢中之指訴為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僅係避重就輕之詞。
⒉被告張世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林榮坤叫我去,去了二次
,與謝志良一起;第一次自己去時,周台生不在,有請他太太打電話,他太太都沒有打,所以有打電話跟周台生說「不要一次又一次耍我們」等語(見本院第二0七一號卷六第一二七頁、卷八第二九五至三二二頁、卷十四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頁)。
⒊被告謝志良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記得是找一個「周先生」拿
錢,錢是由張世昌收的,是林榮坤帶張世昌去,張世昌再帶我去等語(見本院第二0七一號卷二第六六至八五頁、卷十第五二頁、卷十四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頁)。
⒋被告孫曉晟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是林榮坤要伊去拿錢的,只
有向周台生說是林榮坤叫伊來的,沒有說其他話等語(見本院第二0七一號卷十三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四九頁)。
⒌綜上證人周台生之證詞及被告張世昌、謝志良與孫曉晟之供
詞,可佐被告林榮坤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周台生與梁小姐有糾紛,周台生欠四百多萬元,所以梁小姐委託伊去拿錢,有時是自己去拿,有時請朋友去拿,其中曾請張世昌去拿,確實也有向周台生恐嚇上開言詞等情為實在(見本院第二0七一號卷二第六六至八五頁、本院第三一號訴緝卷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被告林榮坤確以四海幫仁愛堂之名義為「梁詠琴」向證人周台生催討債務,並先後委託知情之被告張世昌、孫曉晟、謝志良前往向證人周台生收取款項等情甚明。
㈢被害人黃秀枝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秀枝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其所經營之大
裕洗衣有限公司欠甲○○錢二百萬元,以甲○○所開洗衣門市的衣服由其經營之洗衣工廠代為洗衣之洗衣費抵債,最後剩二、三十萬元,但甲○○片面毀約,不讓其公司洗衣,而公司經營不善也沒有錢可以還,章志萍、林榮坤及孫曉晟有到公司來,並無恐嚇之言詞,沒有態度兇惡,也沒有說是四海幫的等語,惟於檢察官詢問其警詢筆錄實在否時,則靜默不答(見本院第二0七一號卷二第一四一至一五二頁),參諸其於本院流氓感訓案件所為證述:甲○○找黑道向其催討欠債,有見過林榮坤,他多次來要錢,每次都有二、三人,並表示是四海幫的,所以簽了四張支票共六十萬元及現金十萬元給他們等情(見本院八十六年度感更㈠字第二七號卷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核與其於警詢筆錄中指訴: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晚上,三名男子進到店裡嚇稱:伊是四海幫仁愛堂的阿坤,王總叫他們來的,「阿坤」、「小晟」等人氣勢非常兇惡的說「如不拿出來試試看」,因不敢得罪,所以數日後由該幫堂主「海鷗」章志萍約見面,由章志萍說分幾次給錢,其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五月十四日、五月二十四日分別交付五萬元、三萬元、二萬元之現金,另有四張支票面額總計六十萬元的支票在他們手上等語相符,並經提示照片後,指認前來威脅催討積欠甲○○之債務之人是章志萍、林榮坤、孫曉晟等人(見第一三四八八號偵查卷第四六至四八頁),足見證人黃秀枝於本院審理中乃係懼於在場之被告,始不敢吐露實情,僅對於被告等人之行為輕描淡寫,是被告章志萍、林榮坤及孫曉晟等人究竟是否有何威脅、恐嚇之言詞,自應以證人黃秀枝於本院流氓感訓案件中及與之相符之警詢筆錄為實在,而可採信。被告甲○○辯稱,證人黃秀枝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表示其警詢中之筆錄不實在云云,並非可採。
⒉被告章志萍於警詢中供稱:龍江路洗衣店的債務是由日立公
司陽光小鎮總經理打電話告訴伊說該店負責人欠債四十萬元,伊找「阿坤」帶人前往處理,現金及支票都是由債權人拿走(見第一三四八八號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七頁)。
⒊被告孫曉晟供述: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時,林榮坤有叫伊
去龍江路拿二萬元(見本院第二0七一號卷二第八三頁、本院卷四第三五頁、本院八十五年度感裁字第六三號卷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
⒋被告林榮坤於本院審理中經分離調查證據程序改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雖陳稱不認識甲○○、黃秀枝,是章志萍帶伊去處理債務問題,已經忘記黃秀枝是欠何人錢,金額也忘記了等詞(見本院第三一號訴緝卷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然其前於偵查、本院流氓感訓案件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黃秀枝自己承認有欠錢,因為沒有現金所以開票,在農安街咖啡行談過一次,後來又叫孫曉晟去一次等語(見偵查卷五第二0七至二一0頁、本院八十五年度感裁字第七一號卷訊問筆錄、本院第二0七一號卷二第六六至八五頁),是被告林榮坤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應係因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自應以其先前之供述為可採。
⒌被告甲○○自承伊係陽光小鎮董事長及多家公司總經理,黃
秀枝積欠此筆債務時間已經甚久乙節(見本院第三一號訴緝卷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八頁),則其因此遂找人討債,亦應與常情相符。被告甲○○雖一再辯稱證人黃秀枝所積欠之債務係公司之債務,並非伊個人,所以伊不可能找人去向黃秀枝討債云云,然自本案起訴後,被告甲○○就此部分債務問題未曾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難認其此部分辯詞為可採。況證人黃秀枝於警詢及本院流氓感裁案件中均指是欠被告甲○○款項,因無能力歸還,所以甲○○找黑道來要錢,並表明是四海幫的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林榮坤諉稱不知是為何人向黃秀枝討債云云,被告甲○○辯以並未委託他人向黃秀枝討債等詞,均非可採。
㈣被害人古旺金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古旺金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欠「荊元耀」
錢,原本都是用匯款的,後來「荊元耀」說不用再匯款,直接交給到辦公室找他之林榮坤即可,並沒有恐嚇及強取提款卡之事,警詢筆錄之記載應是警員聽錯了云云(見本院第二0七一號卷二第一三七至一五二頁),然證人古旺金於警詢中指訴: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晚上,有一批不良份子到其住家稱:「我是四海幫仁愛堂的,你欠荊元耀的債務一百八十多萬元要趕緊還」,直到翌日,「阿俊」強押其前往空軍總部要領取貨款,「大衛」則在其家中留守,前往空軍總部過程中,其乃趁隙逃離,但孫曉晟在剝奪其行動自由過程中有強取其提款卡要領錢,因帳戶中沒錢而作罷,四月二日之後,章志萍、林榮坤等人輪流以電話向其恐嚇稱:「錢一定要準備好,不論找誰來都沒有用,如果沒準備好錢,就痛打你一頓」等語,並於警詢及本院流氓感訓案件中經提示照片後指認當天前往其家中之人為「阿坤」林榮坤、「大衛」劉潛能、「小晟」孫曉晟等語(見偵查卷五第五一、五二頁、本院八十五年度感裁字第六三號卷訊問筆錄),證人古旺金於警詢中對於哪些人到其住家、有何恐嚇行為,由何人強押其前往領取貨款等細節均有詳細陳述,並於筆錄後簽名,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及簽名可稽,又於本院流氓感訓案件中再次指認被告劉潛能、孫曉晟,並指出孫曉晟強取提款卡一事,是若員警對於其陳述有何記載不實,其為何於筆錄上簽名?其又為何於本院流氓感訓案件中為相同之證述及指認?足見證人古旺金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避重就輕之證述顯係畏懼被告等人而作不實之陳述,自應以證人古旺金先前於警詢及本院流氓感訓案件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而可採。⒉被告章志萍於警詢中供述:「荊元耀」說古旺金欠他錢,伊
就找了劉潛能「大衛」處理,但被劉潛能搞砸了等語(見偵查卷五第十四至十七頁)。
⒊被告劉潛能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章志萍因古旺金欠「荊元耀
」錢,所以要伊與「荊元耀」先去古旺金家中,因古旺金不還錢,所以去警局報案等節(見本院卷五第一五0頁、本院卷八第二九五至三二二頁、本院第二0七一號卷九第一三一頁)。
⒋被告孫曉晟供稱:與林榮坤一同前往古旺金家中,林榮坤與
古旺金在房間內談事情,伊在客廳看模型(見本院第二0七一號卷八第二九五至三二二頁)。
⒌綜上證人古旺金之證述與被告章志萍等人之供詞,與被告林
榮坤供述:有受委託向古旺金討債,因為古旺金說有貨款可以領,所以有叫人陪他一起去領等詞(見本院第三一號訴緝卷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證人古旺金確有因為積欠「荊元耀」債務而遭被告林榮坤等人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催討債務,則被告林榮坤辯稱沒有向證人古旺金嚇稱要打人等詞,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被害人陳永財、胡素貞部分:
⒈上開被告朱復明因認陳永財積欠伊債務而率領四海幫仁愛堂
之不良份子,於前揭時間、地點毆打陳永財,致其受有鼻樑紅腫一乘一點五公分、臉部青腫零點九乘二公分、右腰部青腫二乘三公分等傷害後,強押陳永財與其女友胡素貞二人,而剝奪其二人行動自由,因陳永財、胡素貞未能籌措現金還款,被告朱復明乃強取胡素貞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為質押,令胡素貞簽發支票、本票,由陳永財於支票背面背書,並將胡素貞強押至富貴花開酒店、紅玫瑰視聽歌城以胡素貞所有之花旗銀行、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刷卡以為償債,直至翌(五)日凌晨三時許始將陳永財、胡素貞二人釋放等情,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永財、胡素貞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囑託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訊問中證述綦詳,證人陳永財、胡素貞並分別指認當天強押其二人的確定有被告朱復明,強押胡素貞刷卡的是被告林榮坤、孫曉晟,強押簽發本票的是被告林榮坤、孫曉晟、李孝勇及劉潛能,其餘不認識等(見偵查卷五第五五至
五九、六八至七一頁、本院第二0七一號卷七第一二0至一二五頁)。
⒉被告章志萍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見過朱復明一次,朱復明帶
林榮坤等很多人將陳永財、胡素貞帶至其住處乙節(見本院第二0七一號卷二第一四九頁)。
⒊被告劉潛能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天是與章志萍、李孝勇、
朱復明約在章志萍位於泰順街住處見面,要談生意,後來有人帶陳永財、胡素貞來,好像在談債務的事情(見本院第二0七一號卷八第三一二頁)。
⒋被告孫曉晟於本院審理中供述:那天是劉屏生說有事,要伊
一起到民生東路、吉林路口,到場時有一人被打,還有另一女子,之後朱復明說要去某某酒店,伊與劉屏生也一起去(見本院第二0七一號卷二第一四九頁)。
⒌被告朱復明自陳:陳永財多年來積欠伊債務總共二百萬元,
一直沒有還,四海幫的章志萍聽了之後說要幫忙催討。五月四日當天與章志萍等人看到陳永財、胡素貞就上前詢問何時還錢,陳永財表示要分期攤還,所以將其二人帶往富貴花開酒店以信用卡刷卡十一萬三千元以沖銷酒帳,又到玫瑰視聽歌城刷卡二十二萬元,另要求胡素貞簽發面額總共為一百十九萬元之本票三紙,由陳永財背書,另胡素貞所有一部自用小客車在伊手上,當天是「海鷗」章志萍、「阿寶」李孝勇、「大衛」劉潛能自願代為催討等情(見第一三四八八號偵查卷第二七至二八頁、本院第二0七一號卷二第一五二頁)。
⒍被告劉屏生供稱:當天是林榮坤打電話約伊去吉林路的咖啡
店見面,到了之後才知道是朱復明與他人互毆之事,有叫孫曉晟一起去,有聽到債務、刷卡的事等情(見本院第二0七一號卷二第一五0頁、卷八第三一三頁)。
⒎被告林榮坤自承:三哥(朱復明)打電話給伊說找到人了,
對方被打得很慘,怕出事,所以將他帶到泰順街,到富貴花開酒店刷卡是因為伊救了他們。因為朱復明打來的電話,所以有約張世昌、劉屏生一起去,朱復明跟陳永財、胡素貞去刷卡時,伊與劉屏生在樓下等語(見本院第二0七一號卷二第一五一頁、本院八十五年度感裁字第七一號卷訊問筆錄)。
⒏雖被告林榮坤辯稱伊當天到達現場是解救證人陳永財、胡素
貞二人,然果如此,其既已明知該二人與共同被告朱復明間有債務糾紛,且因此被毆打,又為何要邀約張世昌、劉屏生一同前往,又與證人陳永財、胡素貞一同前往刷卡?顯見被告林榮坤與共同被告朱復明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⒐核以上開證人陳永財、胡素貞之證詞,與被告章志萍、劉潛
能、孫曉晟、李孝勇、劉屏生之供述,被告林榮坤確有與共同被告章志萍、孫曉晟、李孝勇、劉潛能、劉屏生、吳國豪等人因證人陳永財積欠共同被告朱復明債務,而與之前往向證人陳永財、胡素貞催討債務,且有臺灣省立臺中醫院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富貴花開酒店及紅玫瑰視聽歌城簽帳單二紙、付款存根(花旗銀行)、美國運通卡月結單等在卷可憑(見第一三四八八號偵查卷第六三至六五頁)。被告林榮坤辯稱:不知現場發生何事云云,即非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林榮坤所涉參與結社、恐嚇、妨害自由等犯
行;被告甲○○涉犯恐嚇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林榮坤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參與犯
罪之結社罪(被告林榮坤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惟查以同案被告蔡冠倫為首謀成立,被告章志萍為堂主、被告陳光宇為副堂主、被告林榮坤等人一同參與之四海幫仁愛堂犯罪組織,在本件為警查獲後,身為四海幫仁愛堂首謀者之同案被告蔡冠倫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㈠字第一號、八十六年度重訴㈠字第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三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後,經以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四三、一四五號駁回該部分上訴而確定,並移送流氓感訓,而被告謝志良、呂學昌、劉國強、林榮坤、柴盛培、張世昌等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辦理脫離四海幫仁愛堂之前,並無任何為警查獲相關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相關具體事證,且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經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警署刑檢字第一八二七一號函檢附之被告章志萍等人辦理脫離登記電腦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北市警刑大預字第八六二二九八六00七號函及上開處分書為憑【見本院第二0七一號卷三第一七一、一七二頁、卷十一第四五、四六頁、卷七第一0三至一0五頁】,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榮坤於本件為警查獲後,該四海幫仁愛堂之組織仍然存在,其參與結社之行為仍繼續,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餘地,公訴人亦同此見解【見本院第二0七一號卷十三第三二、五三、五四頁】,附此敘明)、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事實一、㈢、㈣部分,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且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恫嚇被害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再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七0一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林榮坤對被害人古旺金恐嚇、毆打被害人陳永財及恐嚇被害人陳永財、胡素貞部分,均為剝奪被害人古旺金、陳永財、胡素貞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就恐嚇、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分別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詠琴」之成年女子、被告孫曉晟、張世昌、謝志良(事實一、㈠)、被告章志萍、孫曉晟、甲○○(事實一、㈡)、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荊元耀」、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被告章志萍、孫曉晟、劉潛能(事實一、㈢)、被告朱復明、章志萍、孫曉晟、李孝勇、劉屏生、劉潛能(事實一、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分別先後二次恐嚇、數次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妨害自由行為剝奪陳永財、胡素貞二人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剝奪陳永財行動自由部分犯行處斷;且所犯參與犯罪之結社罪、恐嚇罪及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林榮坤前未曾因案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加入以犯罪為宗旨之幫派,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大,以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方式催討債務,對被害人造成傷害亦大,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與其參與之犯罪行為甚多、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其與共同被告章
志萍、林榮坤、孫曉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尚可,因被害人黃秀枝積欠債務許久均未歸還而犯本罪,惟不思以合法途徑催討債務,竟夥同幫派,對被害人造成危害,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然其曾因罹憂鬱症而住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第九五0二三九號診斷證明書可憑,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榮坤與共同被告劉潛能、李孝勇、孫
曉晟、朱復明、 張學昌 、謝志良、劉屏生分別對被害人周台生、黃秀枝恐嚇、對被害人古旺金、陳永財、胡素貞犯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部分均另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如果欠缺此項意思要件,縱令以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相恐嚇,除成立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恐嚇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二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而被害人周台生、黃秀枝、古旺金、陳永財等人分別與「梁詠琴」、「荊元耀」、被告甲○○、朱復明有債務糾紛,分別如前被害人所述,亦為被告等人所供稱在卷,難認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除分別該當上述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恐嚇犯行外,尚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恐嚇取財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公訴意旨又略以(依據起訴書、公訴人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所提補充理由書【見本院第二0七一號卷九第一五九至一九三頁】、公訴人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補充理由書【見本院第二0七一號卷十第一三三、一三四頁】、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公訴人當庭更正及補充之理由所載【見本院第二0七一號卷十四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二、三五頁】):㈠被告林榮坤與共同被告章志萍、張世昌、李孝勇、陳光宇、吳國豪、劉屏生、柴盛培、孫曉晟、劉國強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間某日止,以四海幫仁愛堂之名向被害人 周致明 所經營之富貴花開酒店表示,如該酒店發生酒客或陌生人鬧場時,其等可以代為排解,因被害人周致明心生畏懼,不敢拒絕其等之圍事,而依被告章志萍等人要求,按月交付十五萬元之保護費,供幫內成員朋分花用。㈡被告林榮坤因被告 湯春 重與證人 林志郎 有工程債務糾紛,而由被告章志萍以四海幫仁愛堂之名,率被告林榮坤、劉潛能、李孝勇、黃大偉等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初某日前往證人林志郎位於臺北市○○街○○○巷○○弄○號之公司處,向證人林志郎催討債務,使證人林志郎心生畏懼,然因為警查獲而未交付財物(被告 湯春重 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七一號判決無罪,上訴中)。㈢被告林榮坤因證人 唐宏明 積欠共同被告 胡春 等債務,而與共同被告章志萍、孫曉晟、劉潛能、劉屏生於000年0月0日,將證人唐宏明帶至共同被告胡春等住處,不讓其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由共同被告章志萍等人強行將證人唐宏明帶往臺北縣三重市等地刷卡購買電視機三台、手錶,價值共計二十餘萬元,以為償債,直至同年月八日始將證人唐宏明釋放(被告胡春等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七一號判決無罪,上訴中)。㈣被告林榮坤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受共同被告章志萍指示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四樓向被害人 許永修 所經營之工順工程有限公司恐嚇:「我四海幫已標得雲林縣斗六市科學園區回填土工程,需儘速簽約,否則倒大楣」,惟該項工程未被標成,致未能得逞。㈤被告林榮坤於八十五年一月初受共同被告邱志平委託,一同向被害人 陳上善 催討一千五百萬元之押標金,共同被告邱志平告知「該押標金係其乾媽 李寶猜 投資於新店秀岡山莊(臺北縣新店市○○路),因對方遲不處理,我只想要回押標金,其餘要給兄弟分紅。」,陳上善因對被告所自稱之四海幫心生畏懼,遂書寫拋棄書給予李寶猜,使其藉以綁標。㈥共同被告邱志平因認為三0一、三0二標廢土工程有利可圖,遂教唆被告林榮坤於八十四年底,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向被害人 鄭永源 聲稱其可標得三0一、三0二標工程(臺北縣萬板專案新店溪至民生路段隧道工程),而恐嚇鄭永源,因三0一、三0二標廢土工程契約已由鄭永源取得,故鄭永源予以敷衍,被告林榮坤未能得逞。㈦被告林榮坤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前往竊佔法拍屋,欲向不特定得標人恐嚇取財,但在法院尚未標售前,被告林榮坤即因該屋鄰居報警而逃逸,至未能向得標人 簡維 都索款。因認被告林榮坤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共同被告邱志平部分通緝中,迨通緝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惟查:
⒈被告林榮坤坦承介紹共同被告劉屏生前往富貴花開酒店工作
乙節,核與共同被告劉屏生、孫曉晟所供述經其介紹後,共有五人為富貴花開酒店泊車、清潔之工作,且由劉屏生領取十五萬元後,分給其他人等情,大致相符,惟其等均否認係為富貴花開酒店圍事,而共同被告陳光宇、張世昌、李孝勇、吳國豪、劉國強亦均否認參與以四海幫仁愛堂為名為富貴花開酒店圍事之犯行。而證人即富貴花開酒店總經理周致明雖於警詢中指自八十四年七月間任職富貴花開酒店時起,共同被告章志萍即在該店以四海幫之名圍事,每月給付其十五萬元等詞,然於本院審理及流氓感訓案件調查中,則詳證以:十五萬元是給樓下泊車的人,由劉屏生來領,另外他們會擔任十一樓的清潔工作,並沒有恐嚇或收保護費,其並未請他們負責酒店安全等情(見第一三四八八號偵查卷第五三頁、本院第二0七一號卷二第十七頁、本院八十六年度感裁字第五三號訊問筆錄),亦與共同被告劉屏生、孫曉晟所稱為酒店泊車、清潔工作等語相符,證人周致明既從未稱因被告林榮坤與共同被告章志萍、李孝勇、陳光宇、吳國豪、劉屏生、柴盛培、孫曉晟、劉國強、張世昌等人之行為而心生畏懼,以致交付保護費,且共同被告劉屏生、孫曉晟等人因在酒店工作而領取薪水,亦合於常情,再依共同被告劉屏生、孫曉晟所供:五個人負責酒店泊車、清潔之工作,每月領取十五萬元之情,亦即每人每月領取三萬元之薪水,亦難認與一般工作薪資有何過高之情,是無從認定被告林榮坤在此部分有何犯罪之行為。
⒉被告林榮坤堅詞否認參與為共同被告湯春重向被害人林志郎
催討債務之犯行,而共同被告黃大偉亦不否認與共同被告湯春重一同前往催討債務,事後也有找章志萍等人到場乙節,共同被告李孝勇則承認在第二次湯春重前往時有陪同一起去乙節,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共同被告劉潛能則否認參與此犯行,而證人林志郎雖於警詢中指稱:八十五年五月初有一批不良份子到公司稱是四海幫的,表明要算湯春重的帳,湯春重也隨後進來,並且拿出一張明細,但經其要求影印,即遭將資料取回,經向章志萍說明與湯春重的債務關係後,章志萍即要其對帳等語(見第一三四八八號偵查卷第七
八、七九頁),惟其並未指稱被告章志萍、林榮坤、劉潛能、黃大偉、李孝勇等人除表明四海幫之外,有何恐嚇之言行,亦未曾指其因此而心生畏懼,又證人林志郎其後於本院審理及流氓感訓案件調查中到庭作證亦均稱:與 湯春重間 有工程債務糾紛,八十五年五月初有一批人說代表湯春重來收錢,口氣也沒有很壞,其表明是湯春重欠錢後,這批人就帶湯春重來對帳,知道他們是黑道的,其認為這些人是被湯春重所騙等情(見本院第二0七一號卷七第一五0至一五四頁、本院八十六年度感更㈠字第二七號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則共同被告湯春重縱有找被告林榮坤與共同被告黃大偉、章志萍等人以四海幫之名向證人林志郎催討債務,惟證人林志郎既從未指其因此而心生畏怖,甚且在被告等人到場時向被告等人要求一一對帳,更難認證人林志郎因被告等人行為有何畏懼之情。
⒊又關於檢察官所指證人唐宏明遭人妨害自由部分,被告林榮
坤雖坦承有去載電視,但對於之前所發生之事則表示並不清楚等語,而共同被告孫曉晟並不否認陪同證人唐宏明一起去刷卡購買電視等,惟否認有何恐嚇行為,辯稱;只是去幫忙搬電視機而已;共同被告劉潛能則不否認於電話中告知共同被告章志萍所在處所即最後證人唐宏明所購買電視機放置地點,惟亦否認有何恐嚇行為,供述以:當時伊借用章志萍之電話,有人打電話來問章志萍人在何處,伊只是在電話中告知而已;被告劉潛能則否認參與上開行為。證人唐宏明未曾於警詢、偵查中接受訊問製作筆錄,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與胡春等有生意往來,因週轉不靈,欠胡春等三百萬元貨款,因為沒有現金,所以與胡春等協商,約定以信用卡刷卡抵債,因為可以用按月分期付款方式還信用卡債務,之後由孫曉晟陪同去刷卡,去胡春等家中住是為了要避債,並未被限制行動自由,公司倒了之後,很少與家中聯繫等情(見本院第二0七一號卷二第二二至三三頁),而證人即被害人唐宏明之母親 張牡丹 雖曾於警詢中製作筆錄,然其係稱不知道唐宏明被四海幫挾持討債之事等語(見第一三四八八號偵查卷第八一頁),證人即唐宏明前往刷卡購物之全國電子公司店員 陳炳煌 亦證述:當天並沒有感覺有人被質押等語(見第一三四八八號偵查卷第一0二頁),是核以證人唐宏明、張牡丹及陳炳煌上開陳述,均無從證明被告林榮坤與共同被告劉潛能、孫曉晟、劉屏生等人有何以妨害自由之方式向證人唐宏明催討債務之情事。
⒋且依上開三、㈢所述,被害人周台生、黃秀枝、陳永財、林
志郎、唐宏明既分別與「梁詠琴」、被告甲○○、朱復明、湯春重等人有債務糾紛,為被害人等所自陳,則難認被告林榮坤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⒌被告林榮坤否認向被害人許永修恐嚇綁標,而證人即被害人
許永修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及本院流氓感訓案件訊問中均證稱:不認識被告林榮坤,至於章志萍是否有參與圍標,也不知道等語(見第一三四八八號偵查卷第八六頁、本院第二0七一號卷二第一四五頁、本院八十六年度感更㈠字第七號卷訊問筆錄),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榮坤有向被害人許永修以任何言行舉止為恐嚇之行為。
⒍被告林榮坤亦對於向被害人陳上善恐嚇以綁標、簽署拋棄書
部分犯行堅詞否認,辯稱:對於工程部分都不瞭解,也沒有參與,只有印象中是邱志平說可以拿到工程下包、代表工程等語。證人李寶猜雖於警詢中陳稱:陳上善透過邱志平找其投資,工程停頓後,有委託邱志平找陳上善要回本金,但不知邱志平如何處理等情;共同被告邱志平則曾於警詢中供述:曾經於八十五年一月初找四海幫「阿坤」即林榮坤去向陳上善催討押標金一千五百萬元云云,惟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之,並供以:是陳上善自己出面與李寶猜處理,並在律師事務所達成協議等語。然參以證人即被害人陳上善於本院審理中及流氓感訓案件訊問中證以:並沒有見過林榮坤,也沒有電話恐嚇,是李寶猜帶邱志平到公司來要一千五百萬元,雖然有簽過拋棄書給李寶猜,但不是被恐嚇寫的,是在自由意志下所寫的等情(見本院第二0七一號卷九第一二四頁、本院八十六年度感更㈠字第二七號卷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害人陳上善已明指未曾見過被告林榮坤,復無遭恐嚇而心生畏懼之情,縱有李寶猜與共同被告邱志平之合約書、陳上善致李寶猜之拋棄書、授權書、李寶猜與邱志平合作承攬工程契約書在卷,亦不能遽認被告林榮坤涉此部分恐嚇犯行。⒎再被告林榮坤亦否認對被害人鄭永源有何恐嚇綁標行為。共
同被告章志萍、 嚴定祥 、邱志平均否認從事廢土工程之綁標犯行,證人即被害人鄭永源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然依其前於警詢中陳述:該工程是找別人代標的,八十四年底林榮坤曾來表示要仲介該工程,但未稱其為幫派,只提及仲介之事,應該只是想取得 仲介金 ,並非來圍標等語(見第一三四八八號卷第八七頁),從而,亦難認被告林榮坤有何對證人鄭永源恐嚇以綁標之言行。
⒏末查,被告林榮坤供稱:邱志平有叫伊去佔法拍屋,但伊並
未前往等詞,核與共同被告邱志平所供:知道民權東路六段一二0巷三弄六號三樓房屋前屋主有欠人家錢,被法院拍賣,就叫「阿坤」即林榮坤先去佔住,嗣後可以與屋主談價錢,獲取搬運費,但有無處理成功並不清楚等節相符,而證人即被害人 簡維都 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房屋是其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標得,從得標後都沒有碰到不良份子,只是聽說開標前曾有不良份子強佔準備勒索得標人,但因有警方前往處理,所以不良份子已經逃逸,也不知道房屋門鎖有無被換過等情(見第一三四八八號卷第九九頁、本院第二0七一號卷二第一四一至一五二頁),則證人簡維都既未親自見聞有人強佔房屋之情節,自不能證明占有房屋之人為何人,更不能證明被告林榮坤有何竊佔犯行。
⒐綜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被告林榮坤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一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與前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分別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林麗真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五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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