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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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3年7月31日,犯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9月20日,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73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受刑人復因於92年6、7月間某日,犯有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5年4月20日確定等情,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02號、本院95年度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