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查獲被告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25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因屬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377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前述案件分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25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220020719號鑑定通知書可憑,且該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上開扣押物既係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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