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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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576號、92年度毒偵字第4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暨其包裝袋(合計淨重拾陸點伍捌公克,空包裝重貳點叁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小包暨其包裝袋(驗前毛重壹佰捌拾伍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92年7月14日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合計淨重16.58公克,空包裝重2.3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驗前毛重185.01公克),該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被告上開相關毒品案件之卷證,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被告因上開案件遭扣押之白色粉末4小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合計淨重16.58公克;空包裝重2.38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15日調科壹字第220019651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另遭扣押之白色晶體5小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185.01公克)之事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盧聰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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